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秉勳
相 對 人 謝惠章
關 係 人 沈宥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惠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秉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惠章之監護人。
三、指定沈宥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惠章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惠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
月27日起,因車禍造成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雖經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受宣 告人親屬系統表等件為佐,可知相對人患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血管性失智,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 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林俊媛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謝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謝員因失 智症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4年6月5日草療精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以 ,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媳婦,分別 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其他親屬鄭 惠卿(相對人之妻)、謝麗卿、謝麗柑(上2人均為相對人 之妹)、謝煇烽(相對人之弟)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 等)在卷可稽,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 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