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8號
NTDV,114,消債更,28,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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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6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1
56萬965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請
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
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75萬1,864
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展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至
日月潭的酒店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7,000元,有其
提出之民國113年10至114年3月之薪資列表可證,堪認聲請
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3萬7,000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業經債權人拍賣取償,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險
1筆;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至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11年1月、112年11月、000年0月
出生,尚屬稚齡,有聲請人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其
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應由聲請人與
其配偶平均分擔,故依114年公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
618元計算,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2萬7,927元【計算式:
18,618÷2×3】。聲請人既稱:其每月負擔扶養費合計為1萬4
,500元,已低於前揭數額,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前
段規定,自應以1萬4,500元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
額。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所公告之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元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請人每
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3萬3,118元【計算式
:18,618+14,500】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7,000元,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萬3,118元,每月僅餘3,882元可供清
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
額175萬1,864元,尚須逾3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1,751,864÷3,882÷12】,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
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其他
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以聲請人
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實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願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更
生方案,其配偶亦得支應其償還等語,堪認其尚具清償處理
債務之誠意,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
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萬3,742元 114年3月18日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萬8,460元 114年3月11日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4,765元 未陳報 4 創鉅有限合夥 125萬4,957元 114年3月11日 5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2萬8,981元 114年3月11日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9,959元 114年3月10日 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萬1,000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175萬1,864元 8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已讓與編號5所示之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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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