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彭子宸
代 理 人 王琮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據前
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
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
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
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惟債權人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對於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9
條規定,債權人馨琳揚公司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
聲請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66號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核實
。又聲請人之債權人馨琳揚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於聲請人之
存款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9
49號受理,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執行終結發給債權憑證在案等節,此經本院調取上開
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知聲請人就其所有之存款及薪資
債權現並未受任何強制執行,是其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