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丙○○
甲○○
戊○○
共 同
代 理 人 紀孫瑋律師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宋豐浚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審部分,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
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
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聲請人提出
抗告而為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審理,然相對人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於112年9月27日由南投縣政府安置於南投縣私
立東山長期照中心,且為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者,患有思覺
失調症,此有南投縣政府112年10月4日府社福字第11202360
38號函、113年1月25日府社福字第1130029395號函、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236號函、
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14日府社福字第1130274107號函附相
對人初次接受身心障礙鑑定之鑑定資料在卷可憑,另社工師
於原審亦稱相對人是精神病患者、罹患思覺失調症(見原審
卷第120頁),依上開所述,顯見相對人已無非訟程序能力
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審酌關係人宋豐浚為律師
,有專業法律之知識,亦經社團法人南投律師公會徵詢願擔
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此有該會114年6月2日(114)投律雯字
第114087號函在卷可憑,爰選任宋豐浚律師於本院114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丁○○
之特別代理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上
開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