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8號
原 告 錢炳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炳村、錢素美、錢燕間就被繼承人錢鄒品之遺
產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3,3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錢鄒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係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
告之目前主張,其因本件分割遺產可受利益為2,716,927元
(計算式如本裁定附表所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
予核定為2,716,9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24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他項
權利部全部,均請勿遮隱);或應釋明不能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規定由繼承人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原因及
證據資料(說明: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
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
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即各繼承人得為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在未
完成繼承登記前訴請分割,如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價額(新臺幣) ⒈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72.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100) 9,807,833元(計算式:1872.36×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0,147×26/100,四捨五入至整數) ⒉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66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4) 1,059,878元(計算式:7661.77×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830×4/24,四捨五入至整數) 以上總額:10,867,711元 本件原告所得利益:2,716,927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上開編號1至2被繼承人錢鄒品之遺產總價額10,867,711元;原告主張之應繼分1/4=2,716,92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