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王通明
相 對 人 王秋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最後設籍住所為「臺中市石岡區」,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
合,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