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9號
NTDV,114,司聲,69,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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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明典



相 對 人 林寶綉即林意之繼承人


林文銀
林文梆
林佩娟
李健維
曾凱富
林漢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0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另本件經依前揭規定,發
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
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爰僅
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998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3,2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21,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12,2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113)MA00000000號  合     計 57,398元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林明典 96分之30 17,937元 聲請人 2 林文銀 32分之1 1,794元 1,794元 3 林文梆 96分之3 1,794元 1,794元 4 林佩娟 96分之30 17,936元 17,936元 5 李健維 96分之3 1,793元 1,793元 6 曾凱富 96分之12 7,175元 7,175元 7 林漢斌 32分之1 1,794元 1,794元 8 林寶綉即林意之繼承人 96分之12 7,175元 7,175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57,398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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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