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瑞斌
相 對 人 張仁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仁修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瑞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邱瑞斌應給付相對人張仁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6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又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
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
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亦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末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
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
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亦有明定。而裁判
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
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
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9號解釋文
及解釋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
第423號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張仁
修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相對人張仁修第一審起訴
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相對人張仁修變更、追加聲明,最
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相對人張仁修第一審最後訴之聲
明 」欄所示。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23號判決:邱瑞斌應
給付張仁修新臺幣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張仁修其餘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劉勉、信望愛診所、邱瑞斌負擔百分之3,
餘由張仁修負擔。相對人張仁修、聲請人邱瑞斌就不利於己
之判決均不服而提出上訴,相對人張仁修上訴時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二「相對人張仁修第二審上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聲請人邱瑞斌上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聲請人邱瑞
斌第二審上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後於第二審訟程序中
,張仁修撤回對劉勉、信望愛診所之起訴及對邱瑞斌部分上
訴、又變更、追加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相對
人張仁修第二審上訴最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再經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張仁修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邱瑞斌應再給付張仁修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其餘
上訴駁回。張仁修追加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邱瑞斌負擔60%,餘由張仁修負擔。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張仁修負擔。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張仁修第一審變更、追加聲明之
最後訴之聲明,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52,100元(詳如附
表一說明:所示),應徵裁判費7,380元,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補徵裁判費1,980元(計算式:7,380-5,400=1,980)
。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就漏未補徵之1,98
0元部分,及聲請人邱瑞斌應給付相對人張仁修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 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一
相對人張仁修第一審起訴時訴之聲明 相對人張仁修第一審最後訴之聲明 一、劉勉、信望愛診所即邱瑞斌應將坐落門牌號南投縣○里鄉○○路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張仁修。 二、劉勉應給付張仁修新臺幣(下同)8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劉勉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張仁修3萬2,000元 一、劉勉、邱瑞斌、信望愛診所應將坐落門牌號南投縣○里鄉○○路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張仁修。 二、邱瑞斌應給付張仁修26萬6,80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邱瑞斌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張仁修3萬2,000元 說明: 本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投簡字第423號裁定,核定相對人張仁修第一審起訴時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90,900元,應徵裁判費5,400元。嗣後相對人張仁修於112年12月15日(以本院收文收狀日為準)追加、變更聲明,相對人張仁修第一審最後訴之聲明一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409,300元,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又相對人張仁修第一審最後訴之聲明一、二係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相對人張仁修第一審最後訴之聲明三、係請求邱瑞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追加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6,100元(計算式:409,300+266,800=676,100),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補徵裁判費1,980元(計算式:7,380-5,400=1,980),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就漏未補徵之1,980元部分,應由應繳納之當事人向本院補繳之。
附表二
相對人張仁修 第二審上訴時訴之聲明 相對人張仁修 第二審上訴變更追加 訴之聲明(113年9月23日) 相對人張仁修 第二審上訴最後訴之聲明 (113年10月23日) 聲請人邱瑞斌 第二審上訴時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張仁修之部分廢棄。 二、劉勉、邱瑞斌、信望愛診所應將坐落門牌號南投縣○里鄉○○路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張仁修。 三、邱瑞斌應再給付張仁修24萬2,8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邱瑞斌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張仁修3萬2,000元。 一、原判決不利於張仁修之部分廢棄。 二、邱瑞斌應再給付張仁修24萬8,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邱瑞斌應給付張仁修1萬9,2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張仁修具狀表示此部分為追加,有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訴之追加狀,附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第89頁可參。) 一、原判決不利於張仁修之部分廢棄。 二、邱瑞斌應再給付張仁修26萬2,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命邱瑞斌應給付張仁修2萬4,00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廢棄,廢棄部分,駁回張仁修於第一審之訴。 說明: 一、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2年度投簡字第423號裁定,核定相對人張仁修第二審上訴時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52,100元,應徵裁判費10,740元。嗣後相對人張仁修撤回「相對人張仁修第二審上訴時訴之聲明」第二、四項之上訴聲明,並撤回對相對人劉勉、信望愛診所之起訴,又於113年9月23日追加、變更聲明,再於113年10月23日變更聲明如相對人張仁修第二審上訴最後訴之聲明。 二、相對人張仁修第二審上訴最後訴之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262,000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裁判費為4,305元,是減縮部分裁判費6,435元(計算式:10,740元-4,305元=6,435元),依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張仁修負擔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是此部分第二審裁判費即以4,305元列計。 三、聲請人邱瑞斌第二審上訴時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此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相對人張仁修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781號(4,410元) 112年度審電字第924號(990元) 第一審 未繳足之裁判費 1,980元 未繳足之裁判費1,980元,處理方式如主文第一項、理由三、及本計算書說明所載。 第二審裁判費 4,305元 相對人張仁修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電字第742號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邱瑞斌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2715號 合 計 13,185元 說明: 一、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劉勉、信望愛診所、邱瑞斌負擔百分之3,餘由張仁修負擔。因張仁修、邱瑞斌就不利部分全部上訴,於第二審上訴時,尚無確定部分。第二審上訴期間,張仁修撤回對劉勉、信望愛診所遷讓房屋之起訴,及對邱瑞斌遷讓房屋之上訴,第一審遷讓房屋部分於此時確定。關於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之分擔計算如下: ⑴原第一審訴訟費用7,380元(計算式:5,400+1,980=7,380),其中4,468元確定(計算式:7,380×409,300/676,100=4,46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劉勉、信望愛診所、邱瑞斌負擔百分之3為134元(計算式:4468×3%=13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4,334元(計算式:4,468-134=4,334),由張仁修負擔。 ⑶惟因張仁修是撤回對劉勉、信望愛診所遷讓房屋之「起訴」,依前揭說明,劉勉、信望愛診所原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89元(計算式:134÷3×2=89,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據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有同一債務,其給付可分者,應平均分擔之。)應由張仁修自行負擔。而邱瑞斌則應負擔45元(計算式:134-89=45)。 ⑷從而,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468元,邱瑞斌則應負擔45元,張仁修應負擔4,423元(計算式:4,334+89=4,423)。 二、第二審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邱瑞斌負擔60%,餘由張仁修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張仁修負擔。 ⑴依據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第89、90頁,張仁修所提出之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訴之追加狀,追加部分為邱瑞斌應給付張仁修1萬9,200元及利息,是張仁修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為315元(計算式:4,305×19,200/262,000=315,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張仁修負擔。 ⑵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5,490元(計算式:4,305-315+1,500=5,490)。 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912元(計算式:7,380-4,468=2,912)及除第二審追加部分外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8,402元(計算式:2,912+5,490=8,402)。 ⑷從而,邱瑞斌負擔60%為5,041元(計算式:8,402×60%=5,04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361元(計算式:8,402-5,041=3,361)由張仁修負擔。 三、綜上所述,張仁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099元(計算式:4,334+89+315+3,361=8,099),邱瑞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86元(計算式:45+5,041=5,086)。而張仁修已預納9,705元(計算式:5,400+4,305=9,705),應受賠付1,606元(計算式:9,705-8,099=1,606)。邱瑞斌已預納1,500元,應再給付3,586元(計算式:5,086-1,500=3,586),其中1,606元應給付張仁修,1,980元則應向本院繳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