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9號
NTDV,114,司聲,59,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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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廖勇智
相 對 人 駿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9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2年度投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5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 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投簡 字第29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此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 後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函文在卷可佐。再查,相對人迄 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



  本件聲請費用之分擔,爰參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結果,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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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耀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