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鄭萬材
相 對 人 鄭逢喜
鄭逢盛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逢喜、鄭逢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8,23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逢喜、鄭逢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0,4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逢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2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國112年11月2
9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明定。又按,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
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亦有最高法
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末按,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
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亦
有明定。而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
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
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
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14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投簡字第51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確定。聲
請人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聲請
人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經變更後,聲請人最後
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經
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51號判決:相對人鄭逢喜應將坐落南投
縣○○鎮○○段○000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1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49.88平方公
尺、編號C面積114.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將土地返
還予聲請人。相對人鄭逢喜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43元予聲請人。聲請人
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逢喜負擔70%,餘由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相對人鄭逢喜就不利於己之判決均不服
,分別於112年7月24日、112年8月1日提出上訴,聲請人上
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聲請人第二審上訴時訴之聲明
」欄所示。相對人鄭逢喜上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相
對人鄭逢喜第二審上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再經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相對人鄭逢盛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地上物(面積:117.77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聲請人。相對人鄭逢盛應自民國11
1年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前,按月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153元。相對人鄭逢喜上訴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二 項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逢盛、相對人鄭逢喜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鄭萬材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鄭逢盛負 擔;相對人鄭逢喜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鄭逢喜負擔。上開判 決已於113年7月10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第一審變更聲明之最後訴之聲明 ,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06,930元(詳如附表一說明: 所示),應徵裁判費11,989元,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補徵裁判費8,239元(計算式:11,989-3,750=8,239)。揆諸首 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就漏未補徵之8,239元部分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補繳之。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
所提出之建築師估價費用60,000元,係本件訴訟繫屬前(110 年12月2日)支出,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 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外,依後附之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均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附表一
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 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 ㈠相對人鄭逢喜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之鐵皮建物暨附屬地上物均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聲請人。 ㈡相對人鄭逢喜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待實測後計算金額)。 ㈢相對人鄭逢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鐵皮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聲請人。 ㈣相對人鄭逢盛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待實測後計算金額)。 ㈠相對人鄭逢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49.8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14.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 ㈡相對人鄭逢喜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43元予聲請人。 ㈢相對人鄭逢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7.7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 ㈣相對人鄭逢盛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53元。 說明: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訴,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1年度投補字第8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48,000元,應徵裁判費3,750元,嗣聲請人變更聲明如附表「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依據聲請人變更後「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聲明㈠部分:聲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之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總面積為263.93平方公尺(計算式:149.88+114.05=263.93),以該土地公告現值2,9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765,397元(計算式:263.93×2,900=765,397)。聲明㈡部分:此不當得利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聲明㈢部分:聲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之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總面積為117.77平方公尺,以該土地公告現值2,9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41,533元(計算式:117.77×2,900=341,533)。聲明㈣部分:此不當得利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從而,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之價額1,106,930元(計算式:765,397+341,533=1,106,930),應徵裁判費11,989元。聲請人僅預納3,750元,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未繳足部分8,239元(計算式:11,989-3,750=8,239),應由應繳納之當事人向本院補繳之。 附表二
聲請人第二審上訴時訴之聲明 相對人鄭逢喜第二審上訴時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聲請人鄭萬材部分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鄭逢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7.7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 三、相對人鄭逢盛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53元。 一、原判決不利相對人鄭逢喜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說明: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 第51號裁定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為新臺幣341,533元,聲請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為5,625元。 二、相對人鄭逢喜於民國112年8月1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以請求駁回聲請人請求其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之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總面積為263.93平方公尺(計算式:149.88+114.05=263.93),該土地公告現值2,9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765,397元(計算式:263.93×2,900=765,397)。而不當得利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故相對人鄭逢喜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65,397元,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電字第393號 第一審未繳足之裁判費 8,239元 處理方式如主文第一項、理由三、及本計算書說明所載。 第一審地政規費 4,35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3日草地二字第1140002921號函在卷可參) 第一審地政規費 2,355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3日草地二字第1140002921號函在卷可參) 第二審裁判費 5,625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847號 第二審裁判費 12,555元 相對人鄭逢喜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字第4136號 說明: 一、依據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51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逢盛、相對人鄭逢喜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鄭萬材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鄭逢盛負擔;相對人鄭逢喜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鄭逢喜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為18,694元(計算式:3,750+8,239+4,350+2,355=18,694)均由相對人鄭逢盛、相對人鄭逢喜負擔,又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預納10,455元(計算式:3,750+4,350+2,355=10,455),應由相對人鄭逢盛、相對人鄭逢喜負擔,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鄭逢盛、相對人鄭逢喜應給付聲請人10,455元,而未繳足之第一審裁判費8,239元則應由相對人鄭逢盛、相對人鄭逢喜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上訴部分預納之訴訟費用為5,625元,應由相對人鄭逢盛負擔,故相對人鄭逢盛應給付聲請人5,625元。至於相對人鄭逢喜預納上訴部分預納之訴訟費用12,555元部分,則由相對人鄭逢喜自行負擔。 二、綜上所述,相對人鄭逢喜、鄭逢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39元。相對人鄭逢喜、鄭逢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55元。相對人鄭逢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