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邱東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木順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曾順雍地政士(事務所設南投縣○○鎮○○路00號)為被繼承人
邱木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原住南投縣○○鄉○○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木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木順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邱木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邱木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木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死亡
,被繼承人未婚且無子女,第二、三、四順序之繼承人均已
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生前於113年6月15日即訂立
代筆遺囑,將其財產遺贈予聲請人,並將喪葬事宜全權交由
聲請人處理,且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惟遺囑所遺贈之
財產包含不動產,仍應完成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之登記
後,始得申辦遺贈登記,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代筆遺囑影本等件為證。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經聲請人推薦曾順雍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業獲曾順雍地政士之同意,有其提出之同意書
、開業執照、地政士公會理事長當選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
本院審酌曾順雍地政士具有處理不動產事務之專業背景,因
認由曾順雍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