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608號
NTDV,114,司繼,608,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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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許紹仁(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
生前設籍臺中州南投郡名間庄廍下247番地)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何湘茹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為被繼
承人許紹仁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許紹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
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選任、改任或
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
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2項、第3項
、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
110年度司繼字第40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紹仁
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公務繁忙不克協助,如繼續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亦難期待善
盡遺產管理人之責,聲請准予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公務繁忙不克協
助,且向本院表示不再續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既已無
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則由其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確難期待其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是認聲請
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院既已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則依 上揭規定,本件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發函 詢問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 經南投律師公會推薦何湘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業獲何湘茹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 書、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何湘茹律師 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法律程序,且無證據顯示其 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認另行選任何 湘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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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