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590號
NTDV,114,司繼,590,2025061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0號
聲 明 人 楊和慶




楊明珠

楊欽蘭

楊欽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董亞峻之兄姊,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死亡,聲明人於114年2月20日知悉
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楊和慶為被繼承人之兄,聲明人楊明珠
楊欽蘭楊欽香則為被繼承人之姊,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5
日死亡後,業經其父董文清、姊董璟佩、弟董次麟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65號准予備查,
並通知已知之其他繼承人即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同母
異父),聲明人均在受通知之列,且該通知已於114年2月4
日送達楊和慶(送達戶籍地,新巴黎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
楊欽香本人親收);於114年2月6日寄存送達楊明珠
楊欽蘭,並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參,聲明人卻遲至114年5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院曾請聲明人提出未收
受前開文件之事證,惟聲明人楊和慶僅具狀稱未收到通知,
其餘三人則未提出任何事證,是其等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另民法繼承編在98年5月22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是聲明人縱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就被
繼承人之債務,亦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