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蘇再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鍾蒼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鍾
蒼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鍾蒼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鍾蒼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鍾蒼貴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鍾蒼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蒼貴(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村
○○巷00號)已於114年3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安置於聲
請人所屬之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因被繼承人非屬大陸來臺退
除役官兵,無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規定,由聲請人所屬安養機構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於生前
將其存摺交由聲請人保管,截至114年3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
281,082元,因被繼承人無繼承人且未召開親屬會議,依法
聲請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以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被繼承人鍾蒼貴之除
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郵局存摺明細、入
住榮家資料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
資料及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詢被繼承人之榮民
身分,經查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第二、三、四順序之繼承
人均已死亡,其生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
民服務處(下稱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列管之八二三戰役榮民
,此有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114年5月29日信戶字第1140
001037號函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4年5月14日輔服
字第1140032681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
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鍾蒼貴
具有榮民身份,且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
務處係依相關規定掌管退除役官兵之就業、養老、救助等輔
導事宜,並就執行法定遺產管理人事務具有相當之經驗及專
業能力,若選任南投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
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且南投縣榮民服務處亦有意
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函覆
資料附卷可稽。執此,本院認為由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擔任被
繼承人鍾蒼貴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