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重文
相 對 人 曾品叡
曾培城
曾貴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數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
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
繼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共4人各負擔如附表
所示。另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通知相對人等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提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之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 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837元 聲請人預納 股票集保查詢費 5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47,837元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曾重文 4分之1 11,960元 聲請人 2 曾品叡 4分之1 11,959元 11,959元 3 曾培城 4分之1 11,959元 11,959元 4 曾貴芳 4分之1 11,959元 11,959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47,837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