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受 裁定人 謝雅云
即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黃堅俸、黃圓雁、黃志強間給付扶養費等事
件,業經裁判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
有明定。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末按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下稱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救助,嗣該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裁定終結
,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黃堅俸
、黃圓雁係請求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
)12,612元,而聲請人黃堅俸係民國000年出生、黃圓雁係1
06年出生,聲請時分別為8歲及7歲,該部分請求屬定期給付
,其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程序標的價額,從而,該
部分程序標的價額經核為3,026,880元(計算式:12,612元x
120x2人=3,026,880元),另黃志強請求相對人給付454,032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開請求金額合計3,480,912元(計算式:3,026
,880元+454,032元),綜上所述,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徵程序費用2,000元,
並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
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