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麗雪
張晉昌即張坤勲之繼承人
張承恩即張坤勲之繼承人
張佳茹即張坤勲之繼承人
張承澤即張坤勲之繼承人
張政群即張坤勲之繼承人
張政格即張坤勲之繼承人
張政彥即張坤勲之繼承人
張東耀即張坤勲之繼承人
張東凱即張坤勲之繼承人
張世儒即張坤勲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張晉昌、張承恩、張佳茹、張承澤、張政群、張政格
、張政彥、張東耀、張東凱、張世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坤
勲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麗雪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
795,000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350,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01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1,445,000元,自114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