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3418號
NTDV,114,司促,3418,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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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1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蕭添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1,4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
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
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
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10年7月23日核貸60萬元整予債務人,約定借款期
間7年,貸款利率按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
調)加3.44%計算之利息【現為5.15%】,自聲請人實際撥款
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㈢上開借款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相對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4年3月23日止即未依約定還
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迄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
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
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㈥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0條、第20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1,464元 蕭添全 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4月22日止 年息5.15% 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 至民國115年1月22日止 年息6.18% 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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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