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施百駿
代 理 人 余柏儒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李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
第13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94,900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
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
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
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所謂釋明,係
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
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
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
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92年3月3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並升遷至相對人
南投營業處(下稱南營處)高級管理師,每月平均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94,900元,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參選中華
電信工會南投分會第9屆理事長選舉,而與同時參選之第三
人賈寶玲有競選文宣上之攻防,嗣賈寶玲於當選中華電信工
會南投分會理事長後,向相對人南營處職業安全衛生科申訴
聲請人職場霸凌,經相對人南營處職場不法侵害事件處理小
組於114年2月8日決議成立職場不法侵害,復由相對人南營
處依相對人從業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系爭獎懲標準),認達
記過以上懲處而送交總公司考核。聲請人認上開決議不公,
因此向南投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然於114年3月19日調
解不成立,同日下午相對人即依系爭獎懲標準第9條第2項終
止與聲請人之勞動契約,聲請人認此終止不合法,已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
㈡相對人於114年3月19日即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期日當日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除已違反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且聲請人是否有重大侮辱行為尚
有疑義,相對人在未先給予聲請人懲處或其他適當處分之前
提下即逕行解僱,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相對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聲請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之訴,確有勝訴之望。又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77,574,465
,450元之上市公司,旗下員工於112年超過2萬人,足見相對
人為具有相當營業規模之企業,且亦非不能透過職務調動之
方式避免聲請人與賈寶玲接觸,故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
非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
並按月給付聲請人94,900元。
三、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任職逾21年,熟知工作規則,卻於工會選舉期間多次
寄送公開電子郵件,散布不實指控、人身攻擊、謾罵及詛咒
賈寶玲,導致賈寶玲身心受創,此行為已對同仁構成重大侮
辱,破壞公司內部團結及管理秩序。聲請人曾於105年間因
類似行為被調職,並非初犯。且於調查程序中未展現悔意,
公司已無法透過調職等手段促其改進。聲請人為求勝選不擇
手段,嚴重侵害賈寶玲名譽權、人格權及健康權,且事後毫
無悔意,核屬重大侮辱行為,已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信賴關係
,公司解僱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㈡相對人南營處職安科已依內部規定受理通報、組成事件處理
小組,並經訪談調查後認定構成職場不法侵害。依相對人從
業人員考核要點召開考核委員會,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
,最終決議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程序合法。又,兩造於114
年3月19日上午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因雙方均已當場
知悉結果,故相對人於當日下午終止契約並未違反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8條。
㈢聲請人為求勝選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司內部團結和諧,動搖
職場秩序,危害企業存續,故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
。聲請人現年47歲,具備經營管理碩士學位及高度專業能力
,謀職應非困難,且聲請人未釋明薪資是否為家庭主要收入
,終止契約後仍安排出國旅遊,難認其經濟狀況已達急迫危
害。若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嚴重損及公司紀律與運作秩
序,影響員工士氣,公司將蒙受重大不利益,危害內部員工
工作權益。綜合衡量聲請人可避免之損害顯小於相對人可能
所受之損害,故聲請不符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並
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自92年3月3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並升遷至相對人
南營處高級管理師,每月平均薪資為94,900元,並於113年1
2月18日與賈寶玲競選中華電信工會南投分會第9屆理事長,
嗣相對人於114年3月1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聲請人已提起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勞專調
字第13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南營處服務經歷
證明、113年10月至114年3月中華電信員工電子薪給清單(見
本院卷第13-29頁)、選舉公告(見本院卷第31-33頁)等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復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足認為真實。
㈡相對人係於114年3月19日依相對人114年第4次考核委員會會
議決議之結果,認聲請人對於賈寶玲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已
違反系爭獎懲標準第9條第2項規定,故於114年3月19日終止
與聲請人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然為聲請人所否認,並主張上
開終止為不合法。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18日選舉前及當日
,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同年月16、17、18日對南投分會
會員寄送公開信,內容固提及賈寶玲涉職場霸凌等不利於賈
之言論(見本院卷第155-171頁),惟觀之系爭獎懲標準第9條
第2項規定:「從業人員對於公司主管、主管家屬、公司代
理人或其他同仁,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終止勞
動契約。」,其中「重大」「侮辱行為」等要件乃不確定法
律概念,聲請人所為是否確實合乎系爭獎懲標準規定,尚須
經訴訟調查及審理,並一併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始得確定相對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是
難謂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無勝訴之望。
㈢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77,574,465,450元之上市公司,且旗下
員工眾多等情,有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4年3
月7日Yahoo股市新聞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85頁
),可見相對人為具相當規模之企業,資本雄厚。審酌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薪資損害及調整受影
響員工職務之不便,然此相較聲請人因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
之人格及經濟上損害而言,輕重仍屬有別,且得以所受領之
勞務予以彌補。準此,堪認相對人依聲請人於遭解僱當時之
原勞動條件繼續僱用聲請人,衡情應不至於因此即對相對人
之營運或資金運用產生重大不利而造成不可期待之經濟上負
擔、危及企業存續之情事,足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應非
顯有重大困難。至相對人雖辯稱若准予聲請人暫時回復原職
,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內部團結與和諧,且有動搖職場秩序、
相對人將蒙受重大不利益云云。惟相對人此節所辯是否可採
乃繫於前述其對聲請人之解僱是否合法之爭執上,尚待審理
。若審理結果為其解僱行為於法不合,則允由聲請人回復原
職,除將對相對人管理公司之權威造成減損外,尚難認有何
相對人前述之危害。況且,據相對人陳報兩造間除本件聲請
人起訴之勞動事件紛爭外,無其他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益徵兩造間信賴基礎並尚無遭破壞至蕩然無存之程度
。是相對人此節所辯,即非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於遭解僱當時之每月薪資為94,900元,相對人並
未爭執。衡諸國內薪資水準,則其受僱於相對人處所獲取之
薪資自為其重要經濟來源,遽遭解僱,頓失經濟收入來源,
其生活必受重大影響,堪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另覓新職
、獲取足以支應生活之收入應屬不易,而其所提本案訴訟復
難期於短期間內即能確定,則隨訴訟期間之經過,聲請人經
濟上之損害恐持續擴大。是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
僱用聲請人,應足以防止前揭損害發生,符合勞動事件法第
49條第1項規定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
㈤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所為聲請,法院得為免供
擔保之處分,同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
係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聲請,且就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已為相當
之釋明,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相
對人得受領聲請人所提供勞務之對待給付,並非對相對人財
產有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情形,尚無命聲請人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
本院准予免供擔保定上開暫時狀態處分,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繼
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薪資94,9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且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尚無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爰
依同條第3項規定准為免供擔保之處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