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宿舍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7號
NTDV,113,訴,97,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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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洪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
市○○○路0000號之房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8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67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萬4,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前段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6,000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9,83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後段所命給付,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
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2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
告管理,原借用訴外人顏義沛即原告之職員作為宿舍使用,
嗣顏義沛於民國100年4月5日死亡,被告為顏義沛之配偶,
已無實際居住系爭房地,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而應返
還,惟經多次通知迄今仍未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房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7萬9,836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67元,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111年5月5日台財秘字第111 06910340號函暨送達證書、系爭房屋107至110年房屋稅課稅 明細表、111、11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顏義沛除戶謄本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5至20、25至35、37、57頁),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 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 是類財產,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復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 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 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 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91年 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係中華 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前借用與被告之配偶顏義沛作為宿 舍使用,顏義沛業於100年4月5日死亡,被告亦無實際居住 系爭房地,堪認依借用系爭房地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依 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 據。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房屋遭他人無權占有者,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自應將該利益返還原告。審酌系爭房屋為水泥造3樓公 寓式建物之2樓,外觀完整、歷史悠久,且位於中興新村內 ,鄰光華四路,附近有南投縣消防局第1大隊中興分隊、光 華國小、便利商店及購物中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有本 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3至91頁),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0



%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⑴系爭房屋部分: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07至112年之房屋稅課 稅明細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5至35頁),計算自 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萬64元, 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53元。原告僅請求被告 給付1萬5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3元,自屬可採。 ⑵系爭土地部分: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自107年至113年之公告 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頁),計算自10 7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共計6萬9,827元, 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115元,原告僅請求被 告給付6萬9,786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4元,亦屬 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獲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萬9,836元(計算式:10,050+69,786=79,836) ,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7元(計算式:153+1,114=1,2 67),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 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 付原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附表一:(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計算式:課稅現值÷課稅總面積×實際占用面積×年息×年數)年度 課稅現值(元) 課稅總面積(㎡) 實際占用面積(㎡) 年息 年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元) 107 219,500 688.2 57.59 10% 6/12 918 108 214,900 688.2 57.59 10% 1 1,798 109 219,500 688.2 57.59 10% 1 1,837 110 219,500 688.2 57.59 10% 1 1,837 111 219,500 688.2 57.59 10% 1 1,837 112 219,500 688.2 57.59 10% 1 1,837 總額 10,064 附表二:
(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數)年度 占用土地面積(㎡) 申報地價(元) 年息 年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107 83.05 3,021 5% 6/12 6,272 108 83.05 3,021 5% 1 12,545 109 83.05 3,021 5% 1 12,545 110 83.05 3,021 5% 1 12,545 111 83.05 3,121 5% 1 12,960 112 83.05 3,121 5% 1 12,960 總額 69,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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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