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王建宏
被 告 梁麗雲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南投縣○○鄉○○街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
: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部分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
南投縣○○鄉○○街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
00000000,下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因需資金周轉,擬向被告借款,先
於100年7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後於101年4月1
8日以買賣為立約原因將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作為擔保借款之用。然被告並未交付
任何借款與原告,被告原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撤銷系爭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契稅申報,並於101年2月4日簽署系爭
不動產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105年1月29日傳真系爭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之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與原告,嗣因原告長期照
顧失智母親而導致相關文件逾期。詎料,原告於105年10月5
日具備相關資料再次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撤銷系
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契稅申報,被告均藉故拖延,拒不
辦理。原告並以113年5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對被告為拒絕發
生債務之意思表示,縱認該書狀未為拒絕發生債務之意思表
示,原告於114年5月26日再次當庭對被告為拒絕發生債務之
意思表示,而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2、3款規定適用,系爭
抵押權原債權已確定,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認為被告妨害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系爭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不動
產及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作為擔保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93年1月5日因拍賣取得南投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58、15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 ○巷0000號房屋(下稱桃米坑段法拍屋)。嗣於93年6月14日 由原告代理被告將桃米坑段法拍屋出售與訴外人劉登男,並 由原告收取定金50萬元。詎原告收取50萬元後,未交付被告 ,被告考量原告係親戚以和為貴,未興訟索取債務,僅偶以 口頭催討,然原告以沒有資金返還為由,即辦理系爭抵押權 登記及將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而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以擔保上開債務。縱無上開債務存 在,原告曾於112年10月18日聲請調解狀自承申請系爭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繳之契稅2萬元退還被告,可知兩造間確 有借貸關係存在。況且,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確定日期為120 年5月8日,期限尚未屆至,被告並未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 亦未同意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或表示將來兩造間不會發生債 權債務關係,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原 告自不得訴請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部分予以塗銷。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5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忠義段199- 2(權利範圍:全部)、198、199-3、200-3(權利範圍皆: 3分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登記日期為100年7月6日,登記字號為埔 資字第070900號,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7日 核發100埔他資字第00146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 ㈡系爭抵押權記載原告係設定義務人,被告為權利人,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墊款、票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擔保 債權確定日期:120年5月8日。
㈢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目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梁麗雲」簽名是否為 被告本人所簽?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㈢原告將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移轉予被告,是否有債 權存在?
㈣系爭抵押權是否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2、3款之情形而確定 ?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 (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部分予 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 契約,當事人間就抵押債權存否有爭執時,如其債權係屬借 款,自應由貸與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擔 保之債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與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告就借貸金錢之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 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 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 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 權不繼續發生者,其債權因而確定。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原債權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 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 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 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 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 據上之權利,亦為同法第881條之14所明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因代理其出售桃米坑段法拍屋,而代收定金50 萬元未返還,而積欠被告50萬元借款,並因此以系爭不動產 及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作為擔保等等,固據其提出桃米 坑段95-1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桃米坑段法拍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
⒉而觀桃米坑段法拍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土地標示為「埔 里鎮桃米里桃米巷23號土地連同房屋出售」是否為被告所稱 出售「南投縣○里鎮○○巷0000號房屋及土地」,已非無疑。 又該契約書第3條雖記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劉 登男)付給甲方(原告代理被告)定金50萬元充為價金之一 部,經由甲方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 證影印同時付定金等語,但無法僅以此作為原告有代收該50 萬元,且未交付50萬元定金與被告之證據。況且,被告於審 理之初,係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於95年間向 法院投標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不動產因欠缺資金而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並標得4筆不動 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第178頁),顯見被告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說詞前後不一,而本院於113年10月23 日審理時當庭向被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迄今有哪些 ,被告答覆:「年代久遠,其忘記了,請律師幫其回答」等 語,益證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 未返還定金50萬元而生之借款債權,不足採信。 ⒊再者,原告提出被告曾於101年2月4日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被告固否認為其所簽署,嗣經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但該機關以參考筆跡數量、質量 欠佳為由,而回覆無法鑑定。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①以 肉眼觀察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梁麗雲」 印文與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建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一139頁、第157 頁)「梁麗雲」印文中「梁」字均為「刃」字,且字體整體 寬厚,為「刃」字「丿」部特細,整體文字均一致,印文相 符;②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紙張泛黃,兩 紙文書上「梁麗雲」以藍色墨水簽名顏色,明顯與其他文書 上藍色墨水顏色不同;③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原本「梁麗雲」簽名,與被告梁麗雲當庭書寫(見本院卷一 第365頁)其姓名之其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構 、神韻相仿,且書寫為「梁」字均為「刃」字,而「雲」字 下方之「云」與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神韻相同(見本院卷一第 391頁),足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 告遂曾於101年2月4日同意簽署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乙節,應非子虛。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自承申請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繳之契 稅2萬元退還被告,兩造間確有存在借貸關係等等,惟兩造 間係以買賣為立約原因將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登 記變更為被告,而被告為買方,依法即應繳納契稅,此為被
告公法上之義務,況且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調字第177號所 具民事聲請狀意思為:「當時已申請撤回契稅申請書,並申 請將所繳之契稅2萬餘元退還被告」等語,而退還契稅亦係 由房屋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 縱斯時被告申請撤回契稅申請書核准,亦由上開機關退稅予 被告,兩造間就契稅2萬餘元亦非有借貸關係存在。 ⒌基此,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尚無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列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存在。 ㈢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其他「致原債權不 繼續發生」之事由,包括債務人已明示拒絕發生債務之情形 。經查:原告以民事準備狀繕本向被告表示兩造間並無金錢 往來,未來亦無發生債權之可能,並以該書狀表明拒絕發生 債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而民事準備書狀繕 本於113年5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5頁),雖上開 書狀用語尚非精準,但原告於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時再次對被告明示拒絕發生債務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 30頁)。是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尚無擔保債權存在,已如前述 ,原告復已明示拒絕再發生債務,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且被告並未取得對原告任何債 權受系爭抵押權擔保。
㈣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或已消滅,其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者,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 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亦為同法第870條所明定。此 即抵押權之債權從屬性,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因清償而 消滅或不存在,為擔保之抵押權即因之隨同消滅,抵押權人 應有協同抵押人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以使權利義務之狀態 與現狀相符。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且 被告並未取得對原告任何債權受系爭抵押權擔保,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自不存在。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有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負擔存在,影響原告對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能之行使,是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㈤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以所負之債額作為房屋賣價,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 ,倘不移轉占有,只約明於一定之期限內備價回贖者,其契
約雖名為買賣,實係就原有債務設定抵押權,而以回贖期間 為其清償之期間。縱屆期未回贖,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所謂妨害其所有權,不僅指對物之所有權已生實質權利之妨 害,即便只對所有權之外觀形式有所妨害,依通常之觀念, 已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當亦涵括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向政 府繳納稅捐雖係盡其公法上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非房屋 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 賣、交換、贈與、分割,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係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外 觀,故在通常之觀念上,一般交易實務就未辦理保存登記房 屋確實有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外觀表徵,如房屋稅 籍即納稅義務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已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外觀,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該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得本 於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使之回復 為原稅籍狀態。此與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因納稅係盡公法上之義 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等情形(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尚有不同。經查:兩造雖於1 01年4月18日共同簽立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但雙方並 無買賣真意,亦無移轉占有,僅係基於擔保債務之目的而為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此等隱藏以 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且以 稅籍變更登記為證明、保障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所為法 律行為雖名為買賣,兩造實係以稅籍變更登記之行為隱藏擔 保債務清償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非無效。又 兩造間既無移轉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合 意,被告並不因此取得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而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既無擔保債權存在,已如 前述,則房屋稅籍即納稅義務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已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外觀,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訴請塗銷 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部分,應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登 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部分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00年7月6日 登記字號:埔資字第070900號 權利人:梁麗雲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0年5月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貳角計算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元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各賠償金,包含行使抵押權之執行費、訴訟和律師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建宏,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100埔他資字第001460號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本抵押物之3分之1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或抵押權人所指定之第三人。 設定義務人:王建宏 共同擔保地號:忠義段198、199-2、199-3、200-3 共同擔保建號:忠義段316 2 南投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 南投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4 南投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5 南投縣○里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