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宋翔倫
被 告 王梅鳳
陳遊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51建號建
物,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112年12月
15日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陳遊來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經南投縣竹山
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遊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王梅鳳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辦理車輛分期付
款而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
欠原告46萬5,305元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
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後,因被告王梅鳳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本院遂核發113年度司執平字第270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詎被告王梅鳳為規避強制執行,於112年12
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5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陳
遊來,且被告王梅鳳借款購買之車輛已無蹤,名下亦無其他
財產可資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係有
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梅鳳抗辯略以:我跟陳遊來借錢,但不知道有辦理信 託,信託文件都是訴外人林坤邦即我的配偶處理的,這些資 料我都不知道。我有簽名但不知道有本票,車貸之前有按期
繳,但後來因為身體不好,所以沒有繼續繳納、我確實有欠 原告錢,我名下除了系爭不動產以外,沒有其他財產。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遊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梅鳳於111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辦理車輛分 期付款而借款67萬元,但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46萬 5,305元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仍未給付,經原告聲請 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後,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王梅 鳳於112年12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被告陳遊來,被告王梅鳳名下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車輛分期付款申請書、系爭債權憑證 、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有 本院職權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收件字號112年竹 普資字第52560號登記事件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31頁 ),且經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49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復為被告王梅鳳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目的係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參考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 為。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 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 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王梅鳳於1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67萬元,並承 諾分期清償,惟未依約償還欠款,卻與被告陳遊來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並於112年12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被告陳遊來,致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其積 欠原告之債務,依前揭說明,被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 登記物權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自屬有據。被告陳梅鳳雖抗辯不
知被告陳遊來辦理信託等語,惟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檢 送之收件字號112年竹普資字第52560號登記事件資料顯示, 辦理信託登記文件上蓋有被告王梅鳳之印鑑章,並經提供印 鑑證明書,且有原核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經蓋用註銷章 等件(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堪認被告王梅鳳知悉且配合 提供文件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與被告陳遊來,故其此 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㈣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參考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當屬特別規定,惟信託法漏未為回復原狀 之規定,屬於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 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既有理由,其另請求被告陳遊來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遊 來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