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6號
NTDV,113,訴,136,2025061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劉馮月昭(劉宗和之承受訴訟人)

劉憲明(劉宗和之承受訴訟人)

劉兆崙(劉宗和之承受訴訟人)

劉信彰(劉宗和之承受訴訟人)

劉金定(劉宗和之承受訴訟人)

劉宜蓁(劉宗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詣倫律師
被 告 劉兆健
劉兆棠
劉秀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繼承人劉宗和於起訴後,業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有
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頁),其繼承人原
告於114年3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9頁)
,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09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劉宗和之父親劉德蒲於67年1月10日,為免其身後兒
女爭產,故在訴外人即見證人陳柏松見證下,書立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其所有財產以抽籤方式公平均分於6位
兒子訴外人劉芳雄劉宗昭劉宗和劉永吉劉振山、劉
松霖(原名:劉志平)。
 ㈡在家族未分產前,劉德蒲所有大部分土地,在一開始買賣時
即已借名登記於劉宗昭名下,實際上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
劉德蒲。於67年1月10日分產後,因土地為農地,囿於64
年7月24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30條規定,僅能登記於有自耕
農身分者名下,遂大部分土地仍繼續借名登記於劉宗昭名下

 ㈢兄弟間對於劉德蒲抽籤分產之結果,會私下交換讓渡,但兄
弟間彼此均清楚土地為何人所有,並各自耕作,管理分得土
地。
 ㈣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劉松霖分得南投縣○○鄉○○段○○○段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地號土地)、劉振山劉芳雄
分得南投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
之1,下稱2-4地號土地),嗣後劉松霖劉芳雄各自將上開
土地出售予劉振山,惟因其欠缺自耕能力、無自耕農身分,
仍繼續借名登記於劉宗昭名下,但劉振山為真正所有權人。
劉振山復於68年12月30日出具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同
意將1、2-4地號土地讓渡予劉宗和,且劉振山亦將該所有權
狀原本交付與劉宗和
 ㈤96年11月6日地籍圖重測後,1地號土地變更為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9地號土地);2-4地號土地變更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08地號土地)。
 ㈥劉宗昭於100年12月25日死亡,919地號土地於101年5月7日由
被告劉兆健劉兆棠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
:各2分之1);908地號土地於101年5月7日則由訴外人即其
配偶劉葉文秧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908地號土地復
於109年1月16日分割增加地號為908-1、908-2(下稱908-1
、908-2地號土地)。而劉葉文秧於103年9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908、9
08-1、90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
 ㈦惟919、908、908-1、90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迄
今皆仍為原告經營管理、收益,並承租他人耕作中,自99年
至107年由訴外人即承租人黃新監承租,107年至今由訴外人
即承租人林登梧承租。
 ㈧而劉宗昭既於100年12月25日死亡,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因於斯
時終止。詎料,劉宗和將上開同意書、讓渡書約定及未移轉
登記之事實告知被告,並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然遭被告否
認。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㈨並聲明:⒈被告劉兆健劉兆棠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否認劉宗和劉宗昭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系爭土地於48年9月18日即已登記於劉宗昭名下,登記原
因為買賣,為劉宗昭之財產,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本均為
被告所執有。劉宗昭於100年12月25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係
由被告及劉葉文秧繼承,渠等亦無與劉宗和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㈡縱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一
開始為劉德蒲,則劉德蒲已於72年間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即
已消滅,原告遲於113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
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德蒲為劉芳雄劉宗昭劉宗和劉永吉劉振山、劉松 霖之父親。
 ㈡劉宗昭其配偶為劉葉文秧,其子女為被告。 ㈢1地號土地及2-4地號土地於48年9月18日由劉宗昭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取得。
 ㈣劉芳雄劉宗昭劉宗和劉永吉劉振山劉松霖於67年1 月10日簽立同意書,並由劉德蒲擔任分產主持人,陳柏松擔 任見證人。
 ㈤劉振山於68年12月30日簽立讓渡書,將其持有1地號土地畑全 部及2-4地號土地林(現有栽種茶葉之土地)讓渡於劉宗和 ,見證人為劉德蒲。
 ㈥96年11月6日地籍圖重測後,「鹿谷段鹿谷小段1號地號」變 更為「頂堀段919地號」;「鹿谷段鹿谷小段2-4號地號」變 更為「頂堀段908地號」,109年1月16日因分割增加「頂堀 段908-1、908-2地號」。
 ㈦劉宗昭於100年12月25日死亡,劉葉文秧於103年9月7日死亡 。
 ㈧劉宗昭死亡後,被告劉兆健劉兆棠於101年5月7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取得9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劉葉文秧於101年5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908地號 土地。嗣劉葉文秧死亡後,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以繼承為登 記原因取得908、908-1、90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 之1)。
 ㈨原告執有1、2-4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㈩被告執有919、908、908-1、908-2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劉宗和劉宗昭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 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因此,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被告劉兆健劉兆棠於101年5 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919地號土地、被告於113 年3月1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908、908-1、908-2地號土 地,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2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 所有,並借名登記至劉宗昭名下等情,由於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現實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自應由原告 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劉宗和未具自耕農身分,而 借名登記於劉宗昭名下,劉宗和劉宗昭間就系爭土地於68 年12月30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系爭土地均由其管理 、使用、收益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讓渡書、 1及2-4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劉宗昭繼承系統表、劉宗昭除戶謄本 、劉宗昭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租賃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107至140頁、第179 至186頁)。然查:
 ⒈證人劉振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過系爭同意書,係劉永 吉拿給其看,但其不清楚1、2-4地號土地登記於何人名下, 因為均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黃芬惠處理,實際上有依照系爭同 意書分配土地,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其委託黃芬惠代其 簽名,但其依系爭同意書所分配到之土地,是否有登記在劉



宗昭名下,其不清楚,均交由黃惠芬處理。系爭讓渡書是其 所簽,但其忘記是何人拿給其簽,簽完又拿回去。而依系爭 同意書其未分得1、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如何將1、2 -4地號土地讓渡給劉宗和,其不清楚。至依系爭同意書所分 得大水堀段2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鹿谷段鹿 谷小段2-4、2-5、2-2、2-11、2、2-8(權利範圍分別為:3 分之1、2分之1、全部、3分之1、3分之1、6分之1)、水堀 段242、591、591-2、2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 何時從劉宗昭或其繼承人移轉登記予其,亦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證人黃惠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 看過系爭同意書,但不知道1、2-4地號土地登記於何人名下 。以前劉德蒲購買的土地,因為劉宗昭與長輩同住,都登記 在劉宗昭名下,並由劉宗昭耕作,後來分配到的都有移轉登 記予該人名下。而劉振山依系爭同意書所分得之大水堀段24 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鹿谷段鹿谷小段2-4、2- 5、2-2、2-11、2、2-8(權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1、2分之1 、全部、3分之1、3分之1、6分之1)、水堀段242、591、59 1-2、2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均為農業用地,劉 振山有取得其中2筆,均已移轉登記予其兒子。至於,劉松 霖並無將1地號土地讓渡予劉振山劉芳雄有無將2-4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讓渡予劉振山其不清楚,渠等與劉芳雄無 土地往來。其看過系爭讓渡書,這是劉德蒲在分配時,會協 調兄弟間所有土地,兄弟間均同意就寫讓渡書。劉振山應無 取得1地號土地,其亦不清楚劉振山有無先後取得2-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但劉振山未取得1、2-4地號土地登記 過。而系爭讓渡書,沒有取得權利,就是口頭講一講就讓渡 了,有講好才會寫讓渡書。劉德蒲分財產時,現場只有其6 位兒子、劉德蒲配偶及其女婿陳柏松,其他女人不能接觸, 其不在場,對於1、2-4地號土地有無讓渡予劉宗和,其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0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渠等均不清楚,劉振山有無從劉松霖取得1地號土地,以及 有無從劉芳雄取得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甚至劉振 山亦未取得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則劉振山又如何 將1、2-4地號土地讓與劉宗和,故劉振山並未取得1、2-4地 號土地,應堪認定。是以,劉振山未於68年12月30日前取得 1、2-4地號土地,縱系爭同意書分產之情形為真,然劉振山 未曾為1、2-4地號土地實際上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從得將 1、2-4地號土地讓與劉宗和,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以劉宗 和與劉宗昭就系爭土地於68年12月30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系爭讓渡書證明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為系爭土



地實際真正所有權人等等,自非可採。
 ⒉再者,原告固執有1、2-4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乙節,惟 被告亦執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劉宗昭劉宗和為兄 弟關係,而舊權狀由劉宗和保管,所在原因眾多,自難以此 逕為認定劉宗昭劉宗和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
 ⒊又原告雖提出土地租賃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欲證明系 爭土地由其管理、使用及收益,然上開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租 賃標的為「南投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顯與本件 系爭土地無關。原告復據提出鹿谷鄉頂堀段903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401地號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以佐證401地號土地僅有209.1 5平方公尺,而土地租賃同意書上所載401地號土地面積為3 分,則劉宗和出租予承租人黃新監自包含系爭土地,故劉宗 和自就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及收益。惟劉宗和出租予他 人之租賃標的是否有誤,已非無疑,且此為劉宗和與他人間 之債權契約,縱有出租他人土地,亦難以此反推劉宗和因此 就系爭土地乃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為管理、使用及收益 。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為 管理、使用及收益乙情,洵非有據。
 ⒋基上,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據以認定劉宗和劉宗昭於68 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屬實。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劉宗和劉宗昭間就系爭土地於68年12 月30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無書面契約可證,且依其所提 證據,亦不能證明劉宗和為真正所有權人,及與劉宗昭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自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劉德蒲四子劉永吉、承租人黃新 監、林登梧、訴外人即土地租賃同意書之書寫人及見證人蔡 國基劉永吉待證事實為其對系爭同意書之整個分產過程知 ,以及系爭土地分產及移轉,知之甚詳;黃新監、林登梧待 證事實劉宗和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渠等;蔡國基待證事實為 其對劉宗和出租土地位置知之甚詳,其可證明劉宗和出租之 土地包含系爭土地等情。然劉振山並未取得1、2-4地號土地 ,本院已認定如前,且劉振山本人對於有無取得1、2-4地號



土地均已不清楚,何以劉永吉非系爭土地之當事人,卻會對 於系爭土地之移轉會更為清楚,另原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同 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已無法證明與本件系爭土地有關,縱 傳訊渠等到庭,亦無法證明渠等所承租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 ,況且此僅為劉宗和黃新監、林登梧間之債權契約,亦無 法佐證劉宗和係基於與劉宗昭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為管理 、使用及收益,故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現登記權利人應有部分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58.93 全部 劉兆健:2分之1 劉兆棠:2分之1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32.90 全部 劉秀靖:3分之1 劉兆健:3分之1 劉兆棠:3分之1 3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614.91 全部 劉秀靖:3分之1 劉兆健:3分之1 劉兆棠:3分之1 4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8.32 全部 劉秀靖:3分之1 劉兆健:3分之1 劉兆棠:3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