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0號
NTDV,113,簡上,50,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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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周贊晉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陳志誠
被 上訴人 李仁聖
訴訟代理人 王宏遠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簡字第7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萬6,116元,
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0%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投縣埔里鎮西寧路之T字路口,
欲左轉進入西寧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上開T
字路口欲進入西寧路,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上開T字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後合併右耳幻聽、右測耳暫時聽覺閾移、右
側耳耳鳴、頭部外傷、神經痛及神經炎、手術過程中出現癲
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有損壞。
 ㈡上訴人為修復系爭機車及因系爭傷害分別支出如附表一所示
之項目及數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5萬4,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加護病房期間並未支出看護費,
休養期間亦無需專人照護,前述期間均不應計入看護費之支
出;又上訴人居家照護期間並非僱用專業看護,應依當時最
低基本工資每日800元計算。至於勞動力減損比例,應以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
定結果所示之8%為準;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數額,逾原審認
定之40萬元部分,則屬過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2萬86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297萬5,971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之請求,以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
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
 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此受有損壞。
 ㈡系爭機車為第三人周川甫即上訴人父親所有,周川甫業於114
年2月24日將其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系爭機車維修之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共花費1萬1,255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分別支出「醫療及器材費39萬6,765元」
、「往返就醫之交通及停車費用2萬5,930元」。
 ㈣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每月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為3萬6,500
元,合計損失34萬2,551元。
 ㈤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住院及休養

 ㈥就如附表二編號2、3、4、5、8所示之期間(合計115日),
上訴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就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如附表
二編號2、4、8所示之期間,合計18日),上訴人有全日看
護支出每日2,400元之必要。
 ㈦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29日至156年12月24日(上
訴人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1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除首期給付外)。
 ㈧系爭事故上訴人有30%、被上訴人有70%之過失比例。
 ㈨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3,769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頁):
  上訴人請求除原審判准之102萬86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
97萬5,971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
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有損壞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埔基醫療財團法
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112年6月14日路覆字第1120058096A號函、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南
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25至41、46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15號卷;本院112年度
交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83
至84頁;本院卷第63頁),堪信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之損壞,應依
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系爭機車
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
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機車維修費、醫療及器材費、往返就醫之交通及停車費用部
分:
  上訴人因系爭機車受有損壞,而支出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
1萬1,255元、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及器材費39萬6,765元
、往返就醫之交通及停車費用2萬5,9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34萬2,551元(按:自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9月28日不能工
作,每月以3萬6,500元為計算【計算式:36,500×14/31+36,
500×8+36,500×28/30】),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至㈣),並據上訴人提出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及
器材費用收(單)據及發票、大都會車隊網站計程車資估算
結果、薪資單、機車維修估價單、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完
稅證明、周川甫讓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契
約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9至33、43、45至46、51至52頁
;原審卷第99至105;本院卷第63至73、185至189頁),堪
認屬實,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前開數額合計77萬6,
501元【計算式:11,255+396,765+25,930+342,551】,負損
害賠償之責。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
 ①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住院及休養
,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3、4、5、8所示之期間(合計115日
),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㈤),並有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中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9、35、37頁;本院
卷第63頁),酌以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係以每日2,400
元為計算,並未逾越一般行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看護費用27萬6,000元【計算式:2,400×115】,應屬合理。
被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期間,非僱用專
業看護,故應以基本工資每日800元計算等語,惟依前揭說
明,看護工作縱係由親屬擔任,此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
加惠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縱未於該期間內僱用專業看護,
而係由親屬看護,其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失,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②至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合計292日),均有全
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上訴
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期間(合計17日),於手術後
入住加護病房觀察治療,酌以上訴人於前揭期間之醫療及生
活照顧服務悉由醫護人員提供,且家屬及其他陪病人員非得
進入治療室,此部分照護費用已包含於醫療費用中,無須另
請專人看護照顧。而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期間(合計160日
),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雖載有:「自本日復健科門
診就診日起,宜再休養六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
然經該院函覆:「該診斷書為112年3月29日就診時所開立。
查當時病人未持輔具並可自行步入診間,意識清楚可溝通與
意思表示,惟表示左下肢因疼痛與感覺異常致使步態異常,
但其一般日常生活獨立自理功能無受影響,不需專人照護」
等語,有埔基醫院114年2月13日埔基病歷字第1140020434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前揭休養期間,上
訴人實際生活功能未受明顯限制,無須依賴他人協助日常活
動,而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請求,亦
非可採。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⑵經查:
 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原審檢附上訴人於埔基醫院之病歷
資料、神經認知檢查報告函請彰基醫院鑑定關於原告勞動能
力喪失或減損情形後,經該院函覆:「考量上訴人原職業為
從事防水抓漏工作,其腦傷衍生之認知功能缺損會影響其工
作,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
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第六版),鑑定其
整體障礙百分比為8%,參考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
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
及年齡後,總計體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等語,有上開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9至335頁)。該鑑定意見綜
合考量上訴人系爭傷害之病史、於110年12月18日至112年3
月3日期間所進行手術、治療及神經認知檢查、腦部磁振造
影檢查之情形,並為一系列感覺動作功能評估,及依功能性
獨立量表(FIM)測試上訴人基本日常生活獨立性得分為126
分(該量表總分為126分),且納入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
進行之心理衡鑑及門診紀錄,認上訴人出血位置,符合認知
評估中的退化情形。本院審酌其所依據之評估項目、衡量標
準均屬具體明確,參以彰基醫院為國內大型醫療院所,所為
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
憑信性,堪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
 ②上訴人雖主張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所採美國醫學會之失能標準
,未考量與我國人間區域、福利、體格等差異,並應將上訴
人事後於術中出現癲癇發作之現象納入考量等語(見本院卷
第49至50頁)。惟經本院再函請彰基醫院為補充說明,經該
院回覆:上開失能標準障害分級,為國內外醫療院所採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之參考準則,具備良好信效度且同為國內現接
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鑑定之基準,不會因受測對象為國人、
區域差異,而影響評估結果;癲癇發作則為外傷致腦部出血
急性期常見之合併症狀,不影響原鑑定結果等語,此有鑑定
回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可見上開失能
標準,主要係以身體損傷程度為認定,並未將失能造成就業
特殊條件納入考量,而係由鑑定團隊另透過晤談方式,以了
解上訴人傷病前之職業,而依傷病部位、原本職業及年齡影
響,依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
作手冊調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已根據個案進行整體評估,而兼具個案間之差異性。另徵之
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執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之1規
定,所訂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
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第6款,亦可知
目前評估勞工失能狀態之評估報告,受委託醫院提出評估報
告應包含依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
進行評估。足見彰基醫院所採上開失能評估標準,已為我國
勞工保險局委託專業醫院醫師進行失能等級個別化之專業評
估時所採用之標準,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③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109頁),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等語。惟該診
斷書雖載明係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失字第11260205640
號函,認上訴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1項第八等級,
並參酌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按失能等級
之給付標準日數比例換算得出30%之數據,然其評估方式,
主要係基於「失能等級對應之日數比例」所為補償性推估,
未見採用個案實際功能性評估,亦未將上訴人個別職業性質
、神經功能受損對工作表現之影響納入具體判斷,其減損比
例雖具計算公式,難謂已反映真實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此
外,依該院於111年11月2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
卷第49頁)所示,該院評估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
5%至9%」,依據為上訴人於埔基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該院
職業一學科門診病詢問,並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
之評估方式所得,整體評價方式顯然較能反映上訴人之功能
恢復狀況,且與彰基醫院鑑定意見所認減損比例8%相當。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前後不同之認定
,既未詳載其評估理由轉變之依據,且僅依憑先前門診就診
紀錄所為,精密及嚴謹度均顯不足。而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所
採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以局部障害評估占全人障
害受影響比例,參考其受傷時年齡、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別
,以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自較一般性的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更符合上訴人之實際狀況,而為可採。上訴人
主張應依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等語,俱無可採。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狀況等節,既經卷內鑑定報
告認定明確,自無再送其他醫院重行鑑定必要,故上訴人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④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29日至156年12月24日(上
訴人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1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並
自112年1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除首期給付
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以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6,500
元為計算,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1月
7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已發生之損害自毋庸扣除
中間利息,該部分應賠償之數額為9,614元【計算式:36,50
0×8%×(2/30+3+7/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
自112年1月8日起至156年12月24日止」部分,則屬將來之給
付,始應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應賠償之數額則為83萬7,84
3元【計算式:5,040×23.00000000〔此為年別單利5%第4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35,040×0.00000000〔此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3.00000000〔此為年別單利5%第4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依上,上訴人因受有
系爭傷害,導致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害合計為84萬7,457元【
計算式:9,614+837,843】。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上訴人為91年生,國中畢業,從事防水抓漏工作,每
月薪資約為3萬6,500元,名下有95年出廠之汽車1部;被上
訴人72年生,大學畢業,從事平面設計工作,每月薪資約為
5萬元,名下有106年出廠之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7至30、116頁)。審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於111
年3月15日經顱骨成形術後,產生顱骨顳額側顳肌萎縮凹陷
病症無法回復,於113年7月28日又接受右側顱骨重建成形手
術治療,術中並出現癲癇發作現象等節,有中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後,
歷經2年多期間,上訴人因傷致顱骨缺損,頭部外觀受損,
且長期處於病症困擾與等候重建手術之身心壓力中,並曾發
生神經系統異常發作情形,足見其於復原歷程中所承受之精
神痛苦非輕,及上訴人經鑑定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
,並衡以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加
害情形、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方屬適當。
 ⒌綜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應為239萬9,958元【計算式:776,501+276,000元+847,45
7元+500,0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經該局函覆:若肇事當時
上訴人之酒精濃度未達0.25mg/L,則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
車,夜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T
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
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14日路覆字第1120058096A號函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無法證明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或
因服用酒類致生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情事,此有本院11
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
8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涉之過失情節,應限於行
經路口未減速慢行等情,與其是否服用酒類致生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無涉。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爰認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上訴人應負30%、被上訴人應負7
0%之過失責任,該過失責任比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
爭執事項㈧),故依上訴人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賠償金額3
0%後,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67萬9,971
元【計算式:2,399,958×(1-30%)】。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3,769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該等保險
給付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本
件請求時,依將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準此,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27萬6,202元【計算式:1,679,971-
403,769】。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賠償上
訴人127萬6,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
日起(見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02萬86元本息外,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6,116元本息【計算式:1,276,2
02-1,020,086】。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25萬6,11
6元本息之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之上 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 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既經駁回 上訴,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之數額 上訴調整後之數額 1 機車維修費 7萬500元 1萬1,255元 2 醫療及器材費 14萬4,717元 39萬6,765元 3 往返就醫之 交通及停車費用 2萬5,930元 2萬5,93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36萬5,000元 34萬2,551元 5 看護費 73萬2,000元 74萬8,800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309萬2,328元 284萬2,934元 7 慰撫金 82萬4,469元 64萬1,815元 合計 525萬4,944元 501萬50元 備註:依上訴人民事補充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㈢狀(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所表明,除原審認定得請求之損害203萬4,079元【未經計算與有過失比例及未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外,就駁回部分之297萬5,971元為上訴範圍,故合計就全部項目請求之數額為501萬50元【計算式:2,034,079元+2,975,971】,並依上訴人陳明於該數額範圍內相互流用之意思,計算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見本院卷第145頁)。
附表二:
編號 期間 日數 備註 1 110年12月18日 至110年12月30日 共13日 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 2 110年12月31日 至111年1月7日 共8日 入住一般病房(含出院日)。 3 111年1月8日 至111年3月14日 共66日 在家休養。 4 111年3月15日 至111年3月21日 共7日 手術並入住一般病房(含出院日)。 5 111年3月22日 至111年4月21日 共31日 在家休養。 6 111年4月22日 至111年9月28日 共160日 在家休養。 7 113年7月28日 至113年7月31日 共4日 入住加護病房。 8 113年8月1日 至113年8月3日 共3日 入住一般病房(含出院日)。 合計 29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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