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李毅軍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
1,500元)。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4年5月1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