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77號
NTDV,112,訴,477,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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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楊麗花

黃煒傑
黃勝揚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黃朝漢
陳文中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麗花黃煒傑黃勝揚黃朝漢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998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標示C雜草地占用9
88地號面積337.97平方公尺、占用982地號面積120.10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文中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標示A面積238.9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標示B面積13
.04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標示D面積93.94平方公尺之水泥
地(如附圖二所示與鐵皮屋相連圍牆內之部分)、標示F之
水泥圍牆長度60公尺;及坐落同段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標示D面積3.4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除去騰空,並將前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楊麗花黃煒傑黃勝揚黃朝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080元暨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4元。
四、被告陳文中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3,806元為被告楊麗
花、黃煒傑黃勝揚黃朝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
麗花、黃煒傑黃勝揚黃朝漢如以新臺幣64萬1,4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中如以新臺幣48萬
9,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
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各120.10、702.3
0、1,009.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982土地、998土地、981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17、217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
且系爭土地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
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
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被告楊麗花黃煒傑黃朝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楊麗花
黃煒傑黃勝揚黃朝漢等4人(下稱楊麗花等4人),在其
被繼承人黃聰智與原告間就982土地、998土地之土地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僅繳納部分租金,致使系
爭租賃契約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終止,卻仍無權占有982
土地、998土地種植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1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C,占用998土地之面
積337.97平方公尺及占用982土地之面積120.10平方公尺之
雜草地;被告陳文中則無權占有998土地、981土地設置如附
圖一所示標示A,面積238.9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標示B,面
積13.04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及如附圖一及如附圖二即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與鐵皮屋相連圍牆內標示D,占用998土地之面積93.94平
方公尺及占用981土地之3.4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標示F,長
度60公尺之水泥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基於所有權
人地位,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
原告。
 ㈡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計算並請求被
楊麗花等4人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20
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80元,並自11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54元;再依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並請求被告陳
文中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元。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767條規定、租賃關係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楊麗花等4人應將坐落982土地、998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C,占用998土地之面積337.97平方公尺及占
用982土地之面積120.10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陳文中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
積238.9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面積13.04平方公尺之
磚造廁所,及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與鐵皮屋相連圍牆內編
號D,占用998土地之面積93.94平方公尺及占用981土地如附
圖D部分所示面積3.4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F之水泥圍牆
長度60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楊麗花
等4人應給付原告1,080元,暨自114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元。⒋被告陳文中應給付原告自113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元。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勝揚
 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勝揚為無權占有人,其並非適法請求
之對象。被告黃勝揚黃聰智死亡時,甫年滿17歲而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就家中有與原告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一事,難以
想像其知情或代表全體繼承人與原告交涉往來進行換約,甚
且被告黃勝揚係於原告起訴後方得知黃聰智與原告間簽立有
系爭租賃契約,當無占有982土地及998土地使用之情事,是
原告在未表明被告黃勝揚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是
否為無權占有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對象前,其主
張被告黃勝揚無權占有982土地及998土地,自屬當事人不適
格而應予判決駁回。
 ⒉982土地、998土地上就原告所請求被告黃勝揚返還部分,僅
有雜草地,此等植物均屬土地構成部分,所有權歸屬土地所
有權人,被告黃勝揚自無權處分之,亦難謂有有何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存在,原告得逕行取回土地,無庸起訴主張
被告黃勝揚應騰空返還。縱被告黃勝揚有無權占有982土地
及998土地、不當得利之情事,惟原告於明知有積欠租金得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一事,卻不予請求,放任不知情之被告黃
勝揚占有982土地、998土地長達4年之111年間方才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權利濫用、強迫得利之嫌,
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文中:系爭地上物為其父親陳永盛興建居住,陳永盛
死亡後,由其繼承取得並繼續居住使用,並向被告楊麗花
配偶、被告楊麗花繳納分租租金,倘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其
與家人將無房屋可供居住,希望能辦理承租繼續使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麗花黃煒傑黃朝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
 ㈡黃聰智與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簽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約
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以111
年9月2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125027720號函通知黃聰智
欠租金達2年總額終止租賃關係。
 ㈢黃聰智於102年9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楊麗花
其子女即被告黃煒傑黃勝揚黃朝漢
 ㈣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面積238.96平方公尺鐵皮屋、標示B,
面積13.04平方公尺磚造廁所;標示D,(坐落998土地部分
)面積93.94平方公尺及(坐落981土地部分)面積3.42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標示F部分之水泥圍牆長度60公尺等系爭地
上物為被告陳文中之父陳永盛興建,嗣由被告陳文中繼承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
 ㈤982土地、998土地自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90
元,981土地自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規定、租賃關係之返還
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麗花等4人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文中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固定有
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
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
,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花等4人返
還土地部分,是應由原告就被告楊麗花等4人目前確實占有
使用982、998土地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固主張被告楊麗花等4人無權占有982、998土地等事實
,然為被告黃勝揚所否認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且原告並未
就被告楊麗花等4人有占用上開土地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主張被告楊麗花等4人占用前開土地乙節,即難認可採
。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楊麗花等4人占有使用982、998
土地,則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
還該部分土地。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死亡者
,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
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45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租賃權亦為財產權之一,得為
繼承之標的,承租人死亡後,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由其
繼承人繼承租賃關係。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原告與黃
聰智於101年11月30日簽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
期間自102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黃聰智嗣於102年9
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楊麗花、其子女即被告
黃煒傑黃勝揚黃朝漢。原告復以111年9月26日台財產中
投二字第11125027720號函通知黃聰智積欠租金達2年總額終
止租賃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租賃
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7頁、第2
25頁),且為被告黃勝揚所不爭執,被告楊麗花黃煒傑
黃朝漢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原告主張上情,堪信
為真實。黃聰智死亡後,該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即由被
楊麗花黃煒傑黃朝漢黃勝揚繼承該租賃關係。
 ⒉系爭租約約定承租998、982土地,此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可佐
。系爭租賃契約經承租人承租、使用範圍位置及面積,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有系爭租賃契約書、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
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至第127頁、第145頁、第225頁)。又被告楊麗花等4人繼受
該租賃關係為承租人,而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業如
前述,復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麗花等4人於租約終止
後已將租賃物即前開土地返還出租人即原告。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楊麗花黃煒傑黃勝揚
黃朝漢返還982、998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黃勝揚辯稱原告所為有權利濫用、強迫得利等語。惟按
,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
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
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
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
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原告為能充分完整管
理982、998土地,請求被告返還982、998土地,乃行使法律
所賦予之正當權利,難指為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且系
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黃聰智死亡後,
被告楊麗花黃煒傑黃朝漢黃勝揚為繼承人,並未拋棄
繼承,亦未向原告終止契約,是系爭租賃契約仍繼續,直至
111年間,因未繳納租金達2年,經原告終止租約,系爭租賃
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楊麗花等4人自負有返還租賃物即交付9
98、982土地與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並非未行使權利,被告
所辯,並無可採。   
 ⒋至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花等4人除去雜草地部分,按不動產之出
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
明文。998、982土地上之雜草、作物等出產物,既非被告楊
麗花等4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黃聰智所種植,是該等土地上
之出產物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楊麗花等4人既無所有
權,自不得予以處分或剷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花等4人
除去此部分之雜草地部分,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㈢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經查:
 ⒈998、981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系爭地上物占用998、981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一所
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陳文中之父陳永盛興建,由被告陳文
中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會同原告及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且經本院囑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並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二)可參,堪認為真。
 ⒉被告陳文中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文中並未能證明其有何
占有998、981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其應拆除此部分
建物,並返還此部分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而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
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同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
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
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
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被告
楊麗花等4人尚未返還租賃物及被告陳文中無權占有土地等
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距離名間市區車程約5分鐘,生活機能及交通普通,
周圍土地有零星民宅,其他土地多用於種植農作物等情,經
本院勘驗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
1頁),足認系爭土地所在地點交通、生活機能尚可;復參
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982、998土地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981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982、998
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元、981土地113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元,亦有前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被告楊麗花等4人占有998、982土地面積合計458.07平方公尺
(計算式:337.97+120.1=458.07),依此計算,被告楊麗
花等4人自終止租約後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占
有998、982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62元(計算式
:458.07×290×5%÷12×(11+4/30)=6,1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則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花等4人給付1,080元,
未逾前開數額,應屬有據;又被告楊麗花等4人自112年9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374元(計算式:458.07×290×5%÷12=554),原告請求
被告楊麗花等4人按月給付54元,未逾前開數額,亦屬有據

 ⒋被告陳文中占有998、981土地面積合計349.36平方公尺(計
算式:238.96+13.04+93.94+3.42=349.36),依此計算,被
陳文中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22元(計算式:349.36x290×5%÷1
2=422),原告請求被告陳文中按月給付420元,未逾前開數
額,亦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楊麗花等4人,經十日生送達之效力(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花等4人
自其後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 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被告楊麗花 等4人除去騰空雜草地之作物等,因原告無法舉證為被告為



所有權人,故此部分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主文第2、4項所命被告陳文中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必要;被告陳文中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本 判決主文第1、3項部分,原告及被告黃勝揚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之規定、第392條第1項規定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26日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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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