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陳同貴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黃陳暖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政圖
被 告 黃煌智
潘貞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
之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84-7地號土
地、1827地號土地)就被告黃陳暖、黃煌智所有同段1830地
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83地號土地、1830地號土地)、被告
潘貞吉所有同段1829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84地號土地、1
829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7日
土地複丈字第08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中暫編
地號1830⑴、1829⑴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288.89平方公尺、
121.0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
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
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潘貞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1827地號土地種植鳳梨使用,然
1827地號土地遭第三人土地圍繞,無可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
而形成袋地,需通行他人土地對外連通至公路(即南投縣南
投市八卦路)。而通行方案中最適切且侵害最小者,為以被
告黃陳暖、黃煌智所有之1830地號土地及被告潘貞吉所有之
1829地號土地(下與183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方案
所示1830⑴、1829⑴部分,通行寬度3公尺、面積各為288.89
平方公尺、121.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方案)為通行。
系爭通行方案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完整性無影響,能繼
續整理規劃利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黃陳暖、
黃煌智所有1830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830⑴部分面積之
土地(288.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
告潘貞吉所有18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829⑴部分
面積之土地(121.0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黃
陳暖、黃煌智、潘貞吉於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
忍原告開設道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陳暖、黃煌智:1827地號土地早年係經分割前1829地
號土地(即現今同段1840地號土地,下稱1840地號土地)上
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原非袋地,顯然不符民法第787條之
規定,原告起訴顯屬權利濫用。而1840地號土地固已遭所有
權人封閉,使1827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但1840地號土地現況
為荒地,1830地號土地則為茶園,如以1830地號土地為通行
,將使被告黃陳暖、黃煌智之權益受損,原告應向184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訟請求,方係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故
被告黃陳暖、黃煌智均不同意原告以系爭通行方案通行系爭
1830土地;縱應通行,亦應以通行寬度2.5公尺為度,原告
並應支付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貞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及有通行權
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
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
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
,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
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
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
號判決參照)。次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
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
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
7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18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1827地號土地現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其南側有一約2米半農路往東通
行至重測前184-15地號土地即無出路,往西通至重測前184
地號土地南側與重測前183地號土地交界處,無對外通路,1
827地號土地南北兩側均為大斜坡,重測前183、184、184-8
、184-1地號土地為周圍鄰地。被告黃陳暖、黃煌智為183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潘貞吉為18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
事實,有1827、1830、1829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之
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頁
、第5頁、第7頁、卷一第21頁、第27-29頁)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2月1日履
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重測後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277-282頁
、第299頁、第301頁、本院卷二第53頁)。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為經由系爭土地南側地籍線向北畫
出3米之寬度作為182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惟上開路線
並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理由如下:
①63年間,重測前184-6地號土地北側前段標示有「7.北C內」
,後段連接重測前183地號土地「7.北B外」、連接重測前18
4-6地號土地北側中後段「7.北D內」、「7.北A內」,於63
年地籍調查時,該北B外、北C內、北D內均記載為代表號7即
「道」;重測前184-6地號土地南側後段、重測前184-1地號
土地南側標示有「示9南A」為溝,有63年7月25日南投縣南
投市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71頁)。可認重
測前184-6地號土地北側前段,所在位置即約略為現在1840
地號土地北側前、中段,曾供通行使用。另1827地號土地北
側為大斜坡,無法通行,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
測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是就1827地號土地
附近土地地勢以觀,重測前184地號土地之各子地即重測前
之同段184-9、184-8、184-7、184-11等地號土地,並無法
從北側對外通行。由此可認63年間重測前184-17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之1840地號土地)、重測前184-18地號土地北側部
分已供作道路使用,供重測前同段184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
②從1840地號土地108年3月、104年3月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可
明顯看見1840地號土地北側,確實存有農路,此有GOOGLE街
景列印圖片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6號卷第269頁、
第331頁)。另據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
攝影像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97-505頁),亦可明確看出6
3年至105年間,重測前184-1地號土地、184-18地號土地、1
84-17地號土地即重測後1840地號土地之北側有明顯路跡。
上開圖像資料均與前揭地籍調查表所示路線形態大致一致,
由最內之重測前184-1、184-8地號土地,沿重測前184-1地
號土地、合併前184-6地號土地北側(合併過程詳下述)、
重測前184-17、184-18地號土地北側,由內而外以接近平直
通道對外通行,堪認重測前184-17地號土地即1840地號土地
北側實際存有農路供通行,且已行之有年。
③另63年7月間,重測前184-1地號土地與重測前184-6地號土地
合併為重測前184-1地號土地,此有南投縣南投市區地籍調
查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9頁、第473頁);復於94年1月
間,重測前184-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重測前184-17地號土地
,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4年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又於103年5月,重測前184
-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84-18地號土地,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是以,1840地號土地、
重測前184-1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184-1地號土地。
重測前184-6地號土地南側後段、重測前184-1地號土地南側
標示有「9南A」為溝,並已說明如上,且1840地號土地南側
連接八卦路位置,處於兩條路之交岔路口,出入安全堪慮,
有上開南投縣南投市區地籍調查表、地籍圖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1頁、第471頁),故重測前184-18、184-1地號土地一
旦有對外通行之需要,因1840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184-1
地號土地,故1840地號土地北側亦為重測前184-18、184-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最適當之路線。故綜合考量上情,通行18
40地號土地北側對外連接,亦可一併解決重測前184-18、18
4-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問題。故就周圍地整體利用角度觀
察,1827地號土地通行184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應為損害較
小之處所及方案。
④至1830、1829地號土地面積雖大於1840地號土地,如以3米寬
度為通行範圍,通行1840地號土地所佔比例大於通行1830、
1829地號土地。然通行方案所占第三人土地面積之比例,固
為是否合乎周圍地侵害最小通行方案之重要考量依據,但尚
非唯一,否則立法者自無賦予法院裁量餘地必要,足見全體
利害關係人利益增減之綜合判斷,方為受訴法院決定最少損
害周圍地之判斷基礎。1840地號土地、重測前184-18及重測
前184-1地號土地自63年間起即已開始供重測前184地號(母
地、子地)等多筆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已如上開②所述;且1
840地號地主柯茂池曾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6號確認通行
權事件具狀自承:其所有重測前184-17地號土地最早係分割
自同段重測前184地號土地,當時重測前184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係為自己載運鳳梨一時方便,因而開闢一條小路,並非
供公眾通行之用,現況亦僅有栽種鳳梨之地主因載運而農用
,均非供公眾通行所用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6號卷
第92-93頁)。是以,縱本院職權調查後仍無法認定1840地
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184地號土地,然依上開柯茂池另案陳
述內容,亦可認定重測前184地號母地早期有以1840號土地
北側對外通行。故1827地號土地以184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自屬損害權益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並合於當地多年來通
行慣行。雖18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在與1830地號土地相鄰界
線設定鐵皮阻擋通行,然此僅係變更現況,無礙本院認定其
設定處即為過往供重測前184地號母地、子地對外通行之路
徑。
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未考量上開最適當之
通行慣行路線,而逕行主張穿越1830地號土地、1829地號土
地南側之通行方案,尚難認其所提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未符民法第780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暨原告主張
系爭通行方案土地範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均
屬無據。
㈡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
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以當事
人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
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
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利,後者係依民法第787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其通行之範圍。經查,原告已表明本件
通行權訴訟為形成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84頁),本院自得
於原告聲明特定之被告及土地範圍內,就本件所有方案依職
權擇定原告得通行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不受原告聲明請
求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惟若有相異通行土地上之數通行方
案,原告應將本案已浮現之所有通行方案之不同周圍地所有
人列為被告,否則法院縱認原告聲明範圍外通行土地之通行
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基於處分權主義
,仍應受原告聲明確認之土地範圍所拘束,應駁回原告之訴
。而原告僅得通行184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即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之特定通
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
告主張其對被告黃陳暖、黃煌智所有之1830地號土地;被告
潘貞吉所有之182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被告應容忍原
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
原告開設道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