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0號
NTDV,111,簡上,40,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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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霈嫻
訴訟代理人 徐秉宏
紀育泓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淑玫

訴訟代理人 曾孟
蔡政杰
簡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36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均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乙○○逾新臺幣6萬4,469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甲○○其餘上訴及乙○○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乙○○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
甲○○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方面:
 ㈠乙○○於原審主張略以:
  乙○○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5時3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南投縣竹山
雲林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
2之20號之旭英補習班前(下稱系爭地點)時,適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同一時間搭乘由訴外人即其配
偶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於系爭地點臨時停車,甲○○原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開啟系爭B
車左後車門,致乙○○為閃避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乙○○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
側踝部挫傷、頭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又乙○○本身患有肝水泡即肝囊腫(下稱肝水泡),因
系爭事故受外力撞擊致其肝水泡破裂,出現發燒等感染症狀
,形成肝膿瘍(下稱系爭疾病),引發體重減輕、急性呼吸
衰竭等症狀。甲○○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
0年度投交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認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確定。乙○○因甲○○上開過
失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甲○○應賠償乙○○新臺幣
(下同)65萬1,1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635元+看護費
用202,000元+交通費用1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1,713元+機
車維修費用6,7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651,128元】。
並於原審聲明:⒈甲○○應給付乙○○65萬1,128元,及自擴張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乙○○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乙○○原本即患有肝水泡,於109年7月22日之系爭事故遭外力
撞擊後,始出現食慾不振、體重減輕、發燒等感染症狀,並
於同年8月31日經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
竹山秀傳醫院)診斷為系爭疾病,與系爭事故應有因果關
係,甲○○應賠償乙○○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及致生系爭疾
病所受之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系爭事故係因甲○○疏未注意車外狀況,逕自開啟系爭B車之左
後車門,致乙○○為閃避而倒地成傷,其違規開啟車門之過失
行為,就一般行駛於道路之車輛,係屬突發道路狀況,且乙
○○依速限行駛於系爭路段,縱乙○○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
難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又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認定乙○○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過失,是難謂乙○○有何過失可言,甲
○○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另乙○○對於其原本存在之
生理狀況並無任何主觀可歸責,原審竟以其自身特殊體質作
為負擔與有過失之理由,顯有錯誤,實難信服。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㈠甲○○於原審辯以:
  甲○○對於其就系爭事故有未禮讓系爭A車先行,逕行開啟系
爭B車車門之過失,因而導致乙○○受有系爭傷害,並無爭執
,惟抗辯系爭A車維修部分須計算折舊、乙○○所患系爭疾病
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⒈乙○○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乙○○因系爭事故僅受有系爭傷害,未有右腹撞擊之傷害,且
事故當日之急診診斷亦無相關記載,又系爭事故經過月餘,
乙○○始於109年8月31日主訴其近1個月有發燒、食慾不振、
體重減輕等症狀,經竹山秀傳醫院診斷罹患系爭疾病,惟系
爭疾病之成因係因肝臟有病原菌入侵,造成肝臟局部壞死,
於肝臟內形成肝膿瘍,探其病發時間及感染情形,應無可能
為外力撞擊引發系爭疾病,而係其自身腸道中沙門氏菌感染
所致,故系爭事故與乙○○所罹系爭疾病並無因果關係。乙○○
就系爭疾病所生之費用,既非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自不得
向甲○○請求賠償。
 ⒉除109年7月22日之急診費用外,乙○○其餘部分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均屬系爭疾病所致支出
及損失,因系爭疾病與系爭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甲○○就上
開支出及損失即無賠償之責。縱系爭疾病為系爭事故所致,
亦不能認乙○○確實有上開費用之損害。又看護費用請求逾3
個月部分應予扣除。另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深感自責,承
受巨大精神壓力,且其經濟並不寬裕,尚有2名孫子需撫養
,原審判命甲○○應給付8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⒊甲○○乘坐之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慢行並暫停於路邊
,甲○○亦依規定二段式開啟車門,因乙○○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系爭事故發生,應有過失。縱系爭疾病為系爭事故所導
致,甲○○就乙○○所有請求亦得主張與有過失。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甲○○應給付乙○○25
萬6,850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及駁回乙○○
於原審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各自
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之訴部
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39萬4,278元本
息;甲○○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甲○○上訴聲 明: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乙○○則答辯聲明:甲○○之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71、372頁): ㈠乙○○於109年7月22日15時39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系爭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時,適甲○○於同一時間搭乘 由丙○○駕駛之系爭B車,於系爭地點臨時停車後,甲○○於開 啟車門時,應注意及禮讓行人或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開啟系爭B車左後車門,致乙○○為閃避而人車倒地,受 有系爭傷害。
 ㈡甲○○因系爭事故,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㈢乙○○於系爭事故前,即患有肝水泡,惟無明顯症狀,且經醫 囑說明水泡生長較為緩慢,如未受外力撞擊等因素致水泡破 裂,即不會影響乙○○正常生活等語。
 ㈣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肝水泡破裂,出現發燒等感染症狀 ,形成系爭疾病,發生體重減輕、急性呼吸衰竭等症狀。



 ㈤乙○○於系爭事故後,支出醫療費用4萬5,635元、看護費用20 萬2,000元、看診交通費用1萬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 1,713元(甲○○抗辯除系爭傷害部分外,與系爭事故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㈥乙○○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
 ㈦乙○○因系爭A車損壞,支出機車維修費用6,780元。 ㈧乙○○因系爭事故,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 亦有明文。經查:乙○○主張因甲○○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 意及禮讓行人或其他車輛,即開啟系爭B車左後車門之過失 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乙○○為閃避而人車倒地,受 有系爭傷害,為甲○○所不爭,且甲○○之前揭過失行為亦經系 爭刑事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不爭執事項㈠、㈡),依 前揭規定,甲○○就乙○○所受系爭傷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㈡乙○○主張系爭疾病亦為系爭事故所致,難認可採: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乙○○主張其所患肝水泡十幾年間皆無事,惟系爭事故發 生後除受有系爭傷害以外,亦形成系爭疾病,合理懷疑有因 果關係,然此為甲○○所否認。觀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乙○○於 竹山秀傳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檢傷單所載,其所受傷害為頭部



鈍傷及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右側踝部挫傷,以及頭部其他 部位、右側膝部擦傷,並無右腹受傷之記載,且乙○○係於系 爭事故發生逾1個月餘始就醫經診斷罹患系爭疾病(本院病 歷卷),則乙○○之肝水泡是否於系爭事故中遭受撞擊、肝水 泡是否因此破裂而導致系爭疾病,實非無疑。就此,經本院 分別檢附乙○○之病歷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臺大 醫院分別於112年9月12日、113年1月23日以回復意見表載明 :「一、乙○○女士(以下簡稱陳女士)109年8月31日就醫及 診斷的肝膿瘍,與其109年7月22日之行車事故應無因果關係 。由陳女士109年7月22日之急診紀錄,僅提到右膝擦傷,右 下肢瘀青,右手、右腳踝疼及右臉擦傷,並未提到右腹撞擊 的情形。醫學文獻提及,在肝臟創傷(blunt liver injury) 後,僅1.5%發生肝膿瘍,且常於創傷後6天發生,且大部分 會是在第三級以上(肝臟撕裂傷及血腫)的肝臟創傷後才會 發生。因陳女士病歷並未記載有右上腹肝臟部位的創傷,且 於車禍後1個多月才發現肝膿瘍,故其肝膿瘍之發生應與行 車事故無關。二、陳女士於行車事故後之體重減輕、急性呼 吸衰竭為肝膿瘍引發感染的相關症狀,於行車事故無關。」 、「一、乙○○女士(以下簡稱陳女士)所患肝膿瘍為沙門氏 桿菌感染所致。依貴院提供之資料,109年9月2日之liver a bscess culture,其培養結果為Salmonella group D,即沙 門氏桿菌。二、肝水泡有可能受撞擊導致水泡破裂,水泡出 血,後續導致水泡感染形成肝膿瘍。然而,依貴院提供之病 歷資料,無法判斷車禍事故的撞擊後,是否有導致肝水泡破 裂。陳女士於109年7月22日在竹山秀傳醫院之急診紀錄,僅 提到右膝擦傷、右下肢瘀青、右手、右腳踝痛及右臉擦傷, 並未提到右腹撞擊之情形。至陳女士於109年8月31日再次至 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期間,並無其他回診的醫療紀錄可以評估 車禍撞擊後是否導致肝水泡破裂,且導致後續肝膿瘍發生的 因果關係。」(本院卷一第395、48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4年1月9日發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亦載明:乙○○於 竹山秀傳醫院鴻濟中醫診所之病歷未記載是否有肝水泡破 裂之情況,無法評估有無後續感染導致系爭疾病等語(本院 卷二第56、57頁)。衡以上開鑑定意見乃係本院委請醫療機 構鑑定而得之結論,該鑑定機構有其醫療專業且與兩造均無 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 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而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乙○○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病歷資料並未記載其右腹部有於系爭事故 中遭受撞擊受傷,亦無證據可判斷其肝水泡是否於系爭事故



中遭受撞擊而破裂,進而導致系爭疾病。是本院審酌乙○○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病歷及檢傷紀錄、經診斷患系爭疾病之時 間及鑑定報告之意見等情,認乙○○主張其所患系爭疾病與系 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憑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 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乙○○因甲○○之系爭 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甲○○自應就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陳沛嫻請求給付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乙○○因甲○○之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結果 (不爭執事項㈠),致支出急診醫療費用350元等節,有竹山 秀傳醫院急診醫療收據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63頁),是乙○ ○請求甲○○賠償急診醫療費用之支出350元,洵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乙○○於系爭事故當日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 室,經診治及傷口處理後於同日離院,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頁)。可知乙○○僅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日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且甲○○對乙○○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具有工作能力一節,並未據爭執,亦有乙○○ 之工作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7頁),堪認乙○○確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而乙○○主張其工資1日1,500元 ,甲○○亦未爭執,是乙○○請求甲○○賠償工作損失1,500元, 應為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乙○○因甲○○之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身 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乙○○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系爭傷 害,對於乙○○之身體、健康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故乙○○ 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林霈嫻為系爭侵權行為之情節,及乙○○為國 中畢業,之前擔任清潔工,目前打零工,系爭事故發生後因 身體狀況而無法工作;甲○○為高中畢業,在餐廳當工讀生, 尚須扶養2名孫子,暨兩造之收入、財產情形(原審卷第282 頁、本院卷第123頁),認乙○○得請求甲○○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7萬5,000元為適當。
 ⒋機車修理費用:系爭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5,680元、工資1 ,1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09頁)。參以現場 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原審卷155至157頁),可 見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確有受損,其修理項目亦與照片顯示 相符,應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100元不予折舊 外,其餘5,680元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系爭A車係於108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33頁),是系爭A車至109年7月22日即系爭 事故發生止,實際使用年資1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636元 (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從而 ,乙○○得請求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3,736元(計算式:2, 636+1,100=3,736元)。
 ⒌至乙○○請求其餘醫療費用4萬5,285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213 元、看護費用20萬2,000元、交通費1萬5,000元部分,均屬 為治療系爭疾病所支出,而系爭疾病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 關係,業經認定如上,故乙○○因治療系爭疾病所為上開支出 ,自不得請求甲○○賠償。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甲○○於開啟系爭B車車門時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致乙○○騎駛系爭A車從其左側通過時,為閃避而人 車倒地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乙○○騎駛系爭A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乙○○ 於109年7月29日警詢時陳述:當時天氣雖為雨天,但路況、 視線正常良好,標誌、標線都清楚,沒有任何障礙物等語( 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可知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 ○○應可察見前方狀況而得以減速或稍微靠左行駛以迴避系爭 事故發生,是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節及上開一 切客觀情狀,認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亦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權衡兩造之過失內容,認乙 ○○與有過失程度為20%、甲○○則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依此 計算乙○○得請求甲○○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4,469元【計 算式:(350+1,500+75,000+3,736)×80%=64,469,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6萬4,469 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 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 之判決,均無不合。甲○○其餘上訴及乙○○之上訴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無理由,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80×0.536=3,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80-3,044=2,636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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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