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3號
原 告 陳宥溱
被 告 潘志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潘志鴻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6月2日繫屬
於本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原告陳宥溱
向本院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前經本院於114年5
月6日收受,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
戳在卷可證。是依據前開說明,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繫屬於
本院前,即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應以判決駁回之。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得依法再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
途徑起訴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