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信豪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5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信豪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通緝到案),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500元,於民國114年4月17日由被告
自己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8至161頁),且經值班法官
於該日當庭告知本案訂於114年5月8日下午4時30分行準備程
序,應自行到庭,被告仍於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
經拘提無著,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
定,依據前揭規定,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