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9號
NTDM,114,金訴,5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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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耀鈞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17號、113年度偵字第8650號、114年度偵字第761號、114年度
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
及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L○○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
拾參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8、10及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壬○○(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財運亨通」、
「美金2.0」、「力亨國際-世運」、「萬鼎國際-世運」、
一路發世運」等)及L○○(飛機暱稱「水到渠成」、「白
居易」等)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某日起,受高慧豐(飛機暱
稱「神話」、「海苔」、「尼克星」)之邀,加入由洪子堯
(飛機暱稱「哲也 黑子」、「LV」,其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經本院他股審理中)、高慧豐尉汶彬(飛機暱稱「順風
順水」)(以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偵辦)、邱泰
瑋(飛機暱稱「邱」)、楊加至、張為程(飛機暱稱「你就
最會拖 就」)(以上3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他股另
行判決有罪)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約由壬○○、L○
○負責共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及收水,並約以車手
每日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共同擔任「收水」(壬○○與L
○○另約定無論何人前往收水,其等均分報酬),依指示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予洪子堯,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壬○○、L○○自113年9月2日起
即與洪子堯高慧豐邱泰瑋楊加至、尉汶彬、張為程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件一、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方
式,向附件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詐騙帳戶內,復由邱泰
瑋、張為程先確認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金流後,將詐騙帳
戶金融卡交予附件一、二所示之提領人,再由附件一、二所
示之提領人於附件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件一、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復於附件一、二所示之第一層收
水時、地,將款項交予附件一、二所示之第一層收水即邱泰
瑋或張為程,再由壬○○、L○○於附件一、二所示之第二層收
水時、地,由壬○○或L○○向第一層收水收取附件一、二所示
之第二層收水金額,再轉交予洪子堯,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以電商招
商為由,向I○○佯稱:可教導如何經營電商云云,致I○○陷於
錯誤,於113年9月25日11時3分許,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復由張為程於113年9月25日11時36分許
,持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全
聯竹山大明店」,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旋前往南投
縣○○鎮○○巷00號,復由L○○出面向張為程收取其所提領之上
開詐欺贓款,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壬○○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1月間之
某日招募申○○(另行審結)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約申○○
一趟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擔任「收水」,依指示負責收
取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予壬○○,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
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2日12時許間之某日時起,以不詳方式
,向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64
萬4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壬○○、申○○
潘正謙(飛機暱稱「小海」,由警另行偵辦)及吳政南
飛機暱稱「大海」,由警另行偵辦)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前往不詳地
點提領上開詐欺贓款後,於113年12月2日8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交予潘正謙吳政南吳政南
復於同日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
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申○○申○○再將上開詐欺贓款帶至壬○○
位於臺中市○○區○○○○0○00號居所交予壬○○,以製造資金斷點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經警
於113年12月2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壬○○居所執行搜索,
拘提壬○○、L○○、申○○,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以立法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
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證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之陳述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壬○○、L○○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而僅作為認定其他罪名之依據。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壬○○、L○○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
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
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L○○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1卷一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24頁、第261至264頁、第269至281頁、警1卷二第307至328頁、第445至448頁、第453至467頁、聲羈1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0頁、偵1卷第35至44頁、第53至60頁、第169至181頁、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第85至90頁、第171至181、第197至205頁、第313至322頁、第351至354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88頁)均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警1卷六第1618至1619頁、第1620至1631頁、第1654至1664頁、偵2卷第19至26頁、聲羈2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0頁、第313至322頁)、證人葉之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十一第3130至3133頁)、證人葉錚叡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十一第3134至3136頁)、證人吳政南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六第1674至1679頁)、證人楊加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1卷五第1114至1116頁、第1118至1123頁、第1132至1143頁、第1166至1180頁、第1208至1222頁、第1274至1279頁、偵1卷第201至206頁、第209至212頁、第215至314頁)、證人邱泰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1卷五第1144至1147頁、第1300至1302頁、第1304至1314頁、第1348至1351頁、第1352至1364頁、偵1卷第225至232頁、第235至238頁)、證人尉汶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六第1432至1438頁、第1440至1468頁、第1480至1484頁)、證人張為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1卷六第1524至1526頁、第1528至1538頁、第1564至1570頁、第1572至1592頁、偵1卷第241至248頁、第251至256頁、第263至269頁)、證人高慧豐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617至630頁)、證人洪子堯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643至657頁、第659至660頁、第661至669頁、第671至67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實可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屬集團
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
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
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
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
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
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
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
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
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
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件詐欺集團之
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壬○○、L○○及申○○、證人楊加至、邱泰
瑋、張為程及洪子堯等人,人數顯逾三人以上,又本案詐欺
集團係由共犯成員各自分工,並以上開手法騙取被害人之財
物,並由被告2人共同指揮車手及收手,足見該詐欺集團自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故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8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1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壬○○招募被告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行為,應屬於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指揮
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如附件一、二所示同一受詐騙人分次匯款之行為,以及如
附件一、二所示「第一層收水」欄所示之人分次提領同一受
詐騙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
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均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
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7所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
一重罪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載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
號2至67所示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因
其等供出指揮之人即另案被告洪子堯而為警查獲後經起訴等
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4年4月20日投竹警偵字
第1140006393號函檢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職
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6日p○景淑113偵861
7字第1149007146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4年4
月10日投竹警偵字第114000709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09號、第2906號起訴書及洪
子堯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07至61
4頁、第681至698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28頁),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
本案詐欺等犯行危害社會重大,尚難免除其刑。另被告2人
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均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並非沒有
工作能力,竟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負責共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及收水,並負
責收取贓款,並將之交予上手,被告壬○○並招募被告申○○
任收水,被告2人雖非直接對附件一、二所示之人及不詳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顯係整體對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其等所為除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附件一、二所示之人及不
詳被害人等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附件
一、二所示之人及不詳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
長犯罪,兼衡被告2人仍未與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調解委員報告書2份
(見本院卷一第707、721頁)在卷可佐,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2
人非主要獲利者,及上開輕罪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有利之量刑評價,暨被告2
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8部分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又被告2人資力、本案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收、追徵其等不法所得及洗錢財物
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附表
一編號2至67部分「論罪科刑」欄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認均無須再科
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衡
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10及13所示之物,均屬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及證人高慧豐證述 在卷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18至619頁、本院卷二第160頁) ,故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 等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再 核計犯罪事實㈠㈡之提領款項共266萬元,可知被告2人各獲取 之報酬為1萬3300元(計算式為0000000元×0.5%=13300),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 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 ,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 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 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為被告申○○所收取交予被告壬○○之洗 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而本案 如附件一、二被害人等受騙遭提領金額為266萬,此應認係 被告2人犯本案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然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第二層收水」,且依指示扣除



報酬後均轉交上手洪子堯。是被告2人雖於本案共同負責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惟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被 告2人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因素,倘就該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2人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 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2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及收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2人犯 罪所得非鉅;暨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渠等財物之損失,及上開已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情狀,認被告2人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共同予以酌減至所收取洗錢財物之10 %(計算式為0000000元×10%=266000元,1人133000元),而 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從而,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經被告2人自陳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該物和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件一編號1、1-1之告訴人酉○○部分 壬○○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L○○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附件一編號2之告訴人m○○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附件一編號3之告訴人H○○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件一編號4之告訴人U○○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件一編號5之告訴人Z○○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件一編號6之告訴人K○○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件一編號7之告訴人O○○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件一編號8之告訴人N○○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附件一編號9之告訴人j○○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附件一編號10之告訴人d○○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件一編號11、11-1之告訴人甲○○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附件一編號12之告訴人未○○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附件一編號13之告訴人b○○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附件一編號14之告訴人i○○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附件一編號15、15-1、15-2之告訴人A○○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附件一編號16、16-1之告訴人l○○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附件一編號17、17-1之告訴人戌○○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附件一編號18之告訴人a○○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附件一編號19、19-1之告訴人V○○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附件一編號20之被害人辛○○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附件一編號21、21-1之告訴人C○○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附件一編號22之告訴人癸○○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附件一編號23之告訴人戊○○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附件一編號24、24-1之告訴人J○○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附件一編號25、25-1、25-2之告訴人辰○○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6 附件一編號26之告訴人乙○○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7 附件二編號1之告訴人F○○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8 附件二編號2之告訴人k○○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9 附件二編號3之告訴人Y○○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附件二編號4之告訴人黃○○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附件二編號5之告訴人張伯鸞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附件二編號6之告訴人W○○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33 附件二編號7之告訴人午○○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34 附件二編號8之告訴人h○○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35 附件二編號9之告訴人地○○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36 附件二編號10之告訴人Q○○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37 附件二編號11之告訴人e○○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38 附件二編號12之告訴人P○○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39 附件二編號13之告訴人宙○○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0 附件二編號14之告訴人天○○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41 附件二編號15之告訴人陳德宴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42 附件二編號16之告訴人n○○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43 附件二編號17之告訴人寅○○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44 附件二編號18之告訴人己○○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5 附件二編號19之告訴人D○○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46 附件二編號20之告訴人g○○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47 附件二編號21之告訴人卯○○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48 附件二編號22之告訴人亥○○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49 附件二編號23之告訴人T○○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50 附件二編號24之告訴人丙○○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51 附件二編號25之告訴人M○○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52 附件二編號26、26-1之告訴人S○○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53 附件二編號27之告訴人X○○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54 附件二編號28之告訴人丑○○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55 附件二編號29之告訴人巳○○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56 附件二編號30之告訴人丁○○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57 附件二編號31之告訴人f○○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58 附件二編號32之告訴人R○○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59 附件二編號33之告訴人庚○○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60 附件二編號34之告訴人G○○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61 附件二編號35、35-1之告訴人B○○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62 附件二編號36、36-1之告訴人o○○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63 附件二編號37、37-1之告訴人E○○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4 附件二編號38之被害人子○○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65 附件二編號39之告訴人c○○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66 附件二編號40之告訴人宇○○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67 犯罪事實一、㈡之告訴人I○○部分 壬○○、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68 犯罪事實二、部分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 1 現金62萬4000元 申○○ 2 現金1萬5800元 申○○ 3 現金7000元 L○○ 4 現金15萬4000元 壬○○ 5 電鍍金項鍊1條 壬○○ 6 IPHONE 16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壬○○ 7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壬○○ 8 IPHONE 12min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壬○○ 9 IPHONE 15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L○○ 10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L○○ 11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申○○ 12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申○○ 13 點驗鈔機1臺 L○○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7公克)1包 L○○ 1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2公克)1包 L○○ 1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2公克)1包 壬○○ 1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罐毛重11公克)1支 L○○ 18 愷他命K盤1個 壬○○ 19 愷他命K盤2個 L○○ 20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壬○○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七第1692至169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應用程式「TIKTOK」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警1卷七第1696至1711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言( 警1卷七第1714至17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警1卷七第1712至1713、1716至1723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四第787至790頁) 3 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七第1726至17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警1卷七第1724至1725、1728至1744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四第791至79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七第1748至17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Facebook社團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1卷七第1746至1747、1750至1757頁) 5 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七第1760至17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 PO文、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1卷七第1758至1759、1762至1769頁) 6 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七第1772至17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1卷七第1770至1771、1774至1788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四第795798頁) 7 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七第1792至17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個人頁面、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1卷七第1790至1791、1794至1802頁) 8 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七第1806至18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擷取照片(警1卷七第1804至1805、1808至1817頁) 9 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七 第1820至18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1卷七第1834至1835、184至1875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七第1836至183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1卷七第1834至1835、1840至1875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七第1878至18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Instagram貼文、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統一超商證明聯及顧客聯(警1卷七第1876至1877、1890至1992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八第2000至200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擷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警1卷八第1998至1999、2004、2010至2030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八第2034至20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1卷八第2032至2033、2038至2057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八第2060至20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八第2058至2059、2064至2066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八第2070至20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對話紀錄(警1卷八第2068至2069、2076至2098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八第2102至210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八第2100至2101、2106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八第2110至21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1卷八第2108至2109、2112至2130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四第809至814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八第2134至21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1卷八第2132至2133、2136至2148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八第2172至21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1卷八第2170至2171、2174至2179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八第2180至21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1卷八第2182至2190頁) 21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八第2194至219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1卷八第2192至2193、2196至2212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八第2216至22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1卷八第2214至2215、2218至2228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八第2232至22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1卷八第2230至2231、2234至2244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八第2248至22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1卷八第2246至2247、2250至2270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四第815至821頁) 25 證人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八第2274至227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1卷八第2272至2273、2278至2291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四第823至825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八第2294至229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1卷八第2292ㄓ2293、2298至2310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八第2314至23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1卷八第2312至2313、2318至2332頁) 28 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九第2340至23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樂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存摺翻拍照片、手機聯絡資訊、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警1卷九第2338至2339、2344至2350頁) 29 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九第2356至23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通聯記錄、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警1卷九第2354至2355、2358至2364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四第827至829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九第2400至24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警1卷九第2368至2369、2374至2396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四第831至833頁) 31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九第2370至237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警1卷九第2398至2399、2402至2418頁) 32 證人即告訴人張伯鸞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九第2422至24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手機聯絡資訊、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警1卷九第2420至2421、2424至2433頁) 33 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九第2436至243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個人檔案、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警1卷九第2434至2435、2440至2449頁) 34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九第2452至24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Facebook社團截圖、LINE對話紀錄(警1卷九第2450至2451、2454至2464頁) 35 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九第2468至24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第2466至2467、2470至2480頁) 36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九第2484至24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警1卷九第2482至2483、2488至2496頁) 37 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九第2500至25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Instagram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警1卷九第2498至2499、2502至2520頁) 38 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九第2524至25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Facebook網頁截圖、Dcard網頁截圖、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FamilyMart客服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九第2522至2523、2526至2539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四第835至837頁) 39 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九第2542至25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警1卷九第2540、2544至2554頁) 40 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九第2558至25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旋轉拍賣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九第2556至2557、2560至2573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四第839至841頁) 41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九第2576至25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警1卷九第2574至2575、2580至2593頁) 42 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十第2600至260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金融卡影本(警1卷十第2598至2599、2604至2618頁) 43 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十第2622至26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opChill拍拍圈對話紀錄、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十第2620至2621、2624至2637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四第843至845頁) 44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十第2640至26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Instagram對話紀錄(警1卷十第2638至2639、2644至2651頁) 4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十第2654至26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十第2652至2653、2658頁) 46 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十第2662至26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nstagram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LINE個人檔案、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十第2660至2661、2666至2676頁) 47 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十第2680至268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Instagram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警1卷十第2678至2479、2684至2702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四第847至851頁) 48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十第2706至27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十第2704至2705、2708至2710頁) 49 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十第2714至2719、第2720至27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Instagram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十第2712至2713、2722至2744頁) 50 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十第2748至275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Messenger對話紀錄、7-11賣貨便網頁截圖、信用卡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Facebook個人檔案及社團截圖(警1卷十第2746至2747、2752至2769頁) 51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十第2772至27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Facebook截圖、7-11賣貨便截圖、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警1卷十第2770至2771、2774至2784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四第861至863頁) 52 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十第2788至279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應用程式「鈞舜投資」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十第2786至2787、2791至2804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四第865至869頁) 53 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十第2808至28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Instagram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警1卷十第2806至2807、2814至2842頁) 54 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十第2846至28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Facebook社團截圖、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拓元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十第2844至2845、2848至2876頁) 55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 之證言(警1卷十第2880至2882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Facebook社團及個人檔案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個人檔案、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十第2878至2879、2884至2894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四第871至873頁) 56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十第2898至290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十第2896至2897、2904至2906頁) 57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十一第2914至29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Facebook社團截圖(警1卷十一第2912至2913、2916至2926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四第875至878頁) 58 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十一第2930至29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泰達幣兌換平台錢包地址及交易明細(警1卷十一第2928至2929、2932至2950頁) 59 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十一第2954至29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十一第2952至2953、2960至2974頁) 60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十一第2978至2980、第0000-000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yashigo網頁截圖、手機簡訊截圖、手機聯絡資訊、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警1卷十一第2976至2977、2988至2997頁) 61 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十一第3000至30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十一第2998至2999、3002至3015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四第879至881頁) 62 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十一第3018至30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十一第3016至3017、3020至3027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四第883至885頁) 63 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十一第3030至30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工作證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網頁截圖(警1卷十一第3028至3029、3032至3045頁) 64 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十一第3048至30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十一第3046至3047、3052至3056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四第893至895頁) 65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十一第3060至30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Facebook個人檔案、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存摺翻拍照片(警1卷十一第3058至3059、3064至3074頁) 66 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十一第3080至30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Dcard貼文及對話紀錄及個人檔案、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十一第3078至3079、3086至3100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四第897至899頁) 67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言(警1卷十一第3106至310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Facebook個人檔案、Messenger對話紀錄、客服對話紀錄(警1卷十一第3104至3105、3112至3128頁)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本院113年聲搜字63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1至85頁)、搜索現場照片(第87至93頁)、113年12月2日職務報告(第9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5至139頁)、社群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第141至259頁)、Google Map街景圖頁面截圖(第265至26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83至297頁) 警1卷一 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9至343頁)、0000000000手機通聯紀錄、Google Map頁面截圖(第345至347頁)、社群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第349至4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69至483頁) 警1卷二 3 提領結束後-張為程與L○○/尉汶彬、張為程與L○○門號基地台測距圖、基地台位置表、Google Map頁面截圖(第685至751頁)、提領-楊加至與邱泰瑋門號基地台測距圖、基地台位置表、Google Map頁面截圖(第637至68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通訊使用者資料調取單(第509至5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21至528頁)、0000000000通聯紀錄(第529至537頁)、0000000000通聯紀錄(第539至551頁)、0000000000通聯紀錄(第553至584頁)、0000000000通聯紀錄(第585至586頁)、0000000000通聯紀錄(第587至589頁)、0000000000通聯紀錄(第591至635頁) 警1卷三 4 楊加至至ATM提領清冊及影像資料(第759至76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第909至1067頁)、尉汶彬至ATM提領清冊及影像資料(第773至785頁)、社群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第1068至1091頁)、張為程至ATM提領清冊及影像資料、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67至771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第799至801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第803至808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第853至855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第857至860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第887至891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第901至903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第905至907頁) 警1卷四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24至1130頁)、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148頁)、113年9月19日職務報告(第115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15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154至1160頁)、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第1162至116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詐欺案提領車手勘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196至120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24至1232頁)、社群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第1234至1250頁)、手機翻拍照片(第1272頁)、全家便利商店竹山金竹店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280至128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萊爾富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330至13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316至1322頁)、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截圖、社群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第1324至132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366至1380頁)、本院113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第140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40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408至1418頁)、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第1420至14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相片黏貼表(第1252至127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相片黏貼表(第1182至1195頁)、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344至1346頁)、Google Map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第1382至138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9月19日投竹警偵字第113001797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098至110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12月26日投竹警偵字第113002453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286至129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11月12日投竹警偵字第113002108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06至1113頁) 警1卷五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632至1646頁)、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第1648至165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666至16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680至16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70至147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86至149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496至1502頁)、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第1504至150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540至15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594至160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相片黏貼表、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截圖(第1476至1478頁)、113年9月27日職務報告(第1494頁)、7-11監視器畫面截圖、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548至155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相片黏貼表(第1552至1562頁)、113年12月2日偵查報告(第1614至16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9月28日投竹警偵字第11300185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428至14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12月26日投竹警偵字第113002461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06至1519頁) 警1卷六 7 被告L○○之114年1月8日14時56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53至167頁)、證人吳政南之114年1月8日15時23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9至136頁)、被告壬○○之114年1月9日10時44分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第183至197頁) 偵1卷 8 被告壬○○之114年2月26日11時14分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第183至189頁)、被告L○○之114年2月26日10時04分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第209至215頁)、調解委員報告書(翔股)(第707頁)、調解委員報告書(第72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17號、113年度偵字第8650號、114年度偵字第761號、114年度偵字第762號起訴書(第7至56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判決(第217至22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93號、113年度偵字第8010號起訴書(第235至25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第257至25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3號、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起訴書(第259至28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第283至28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4號、113年度偵字第8820號起訴書(第287至305頁) 本院卷一 9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第33至6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第7至3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第93至9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39號起訴書(第99至10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第65至9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05至11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11至12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5月20日電話紀錄表2份 (第129至131頁)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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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