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3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燕共同犯交付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5行「9萬9,993元」之記載更正為「9萬9,9
83元」,另起訴書誤載告訴人張琬婷姓名為「張婉婷」部分
,均予更正為「張琬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交付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並
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成員透
過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行為,是以,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
有反覆、持續性。基此,被告先後向洪字員、許龍珠收取金
融帳戶,係為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許博堯」使用之同一目的
,而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同
一犯罪行為,依照社會通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
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四、被告與「許博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04頁
、本院卷第60-62頁),且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本案有
獲取犯罪所得,而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
之問題,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收集之帳戶數量、收集之帳戶
均已流入詐欺集團作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
服務業、經濟小康、要扶養1個就學中的女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3號 被 告 陳玉燕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燕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許博堯」之人共 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 意聯絡,「許博堯」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某時,請陳玉燕向 他人期約、交付對價收集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陳 玉燕遂於:
㈠114年4月16日某時,經不知情之阮秋水介紹而結識洪字員(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中),陳玉燕與洪 字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借用洪字員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洪字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陳 玉燕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收取洪字員交付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於翌(17)日某時許,以空軍一號之方式將洪字 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許博堯」使用。嗣「許博堯」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郭正道施以假借親友名義 詐財之詐術,致郭正道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7日22時47分 許、同日22時4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洪字員郵局帳 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114年4月21日前某日,經洪字員介紹而結識許龍珠(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中),陳玉燕基於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接續犯意,與許 龍珠約定以5,000元之對價,借用許龍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龍珠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於114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陳玉燕在 許龍珠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3樓之3之住所,收取許龍珠 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陳玉燕並給付洪字員、許龍珠各5,00 0元之對價,陳玉燕並隨即以空軍一號之方式,將許龍珠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許博堯」使用。嗣「許博堯」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張婉婷施以賣場設定錯誤,需 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致張婉婷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 22日20時43分許、同日21時26分許、翌(23)日0時14分許 ,分別匯款9萬9,123元、2萬9,985元、9萬9,993元至許龍珠 郵局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114年4月29日11時20分許拘提陳玉燕,並扣得三 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 000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正道、張婉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正道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2張 告訴人郭正道遭詐欺集團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張婉婷遭詐欺集團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洪字員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佐證被告與證人洪字員間期約對價收取帳戶事宜經過之事實。 5 證人許龍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⑴佐證被告與證人許龍珠間期約對價收取帳戶事宜經過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有將5,000元交付證人洪字員、許龍珠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7 被告與「許博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安於現狀」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倉庫租用單2份 佐證被告與「許博堯」等成員間談論收取、交付帳戶事宜經過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 佐證被告向證人洪字員、許龍珠收取帳戶經過之事實。 9 洪字員帳戶、許龍珠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郭正道、張婉婷匯款至洪字員帳戶、許龍珠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與「許博堯」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收集金融 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時間上尚屬密接,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收 集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郭正道、張婉婷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詐取證人洪字員、許龍珠之金融帳戶, 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證人 洪字員、許龍珠係為獲取不正利益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其等 是否為受詐欺之被害人,非屬無疑,是本案依據現有證據, 僅可知被告與「許博堯」共同涉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嫌,報告意旨所列上開條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