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廷
楊忠財
黃培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31號,114年度偵字第2699號、第3141號),因被告等均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關於戊○○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時間應補充更正為「113年1
0月17日12時許」(他卷第67、99頁)、起訴書附表帳戶欄
(國泰銀行帳戶)中關於提領車手丁○○提領地點第1至第5列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之記載應更正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如
他卷第63頁表格編號17至21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丁○○、丙○○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40、48、99、110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院卷第125頁)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3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其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
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提領、轉交告訴人戊○○遭詐
騙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
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
等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3人與
另案被告甲○○、少年陳○傑、「金磚」、「金來」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另案被告甲○○及少年陳○傑於本案
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另案被告甲○○及少年陳○傑
均係依被告乙○○之指示,負責向被告丁○○、丙○○2人收取贓
款等情,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警卷第66至79、102至112、12
4至128頁,他卷第179至195、243、244、247至263、335、3
36、341至353、407至411頁,114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第95
至99、125至127頁,114年度偵字第3141號卷第133至141、1
59至164頁),故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甲○○、少年陳○傑共犯
本案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丙○○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114
年度偵字第3141號卷第139頁,院卷第48、99、107、110、1
2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有詐欺、販毒、傷害等犯罪前科,素
行不佳;被告丁○○、丙○○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我國詐
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
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而與
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
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
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
中所負責之角色分工(被告乙○○為車手頭兼收水手、車手,
被告丁○○、丙○○為車手),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尚見
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
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之母親;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
模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撫養;被告丙○○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情形勉
強、無親屬需其撫養(院卷第110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情
形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
㈠被告乙○○自承因本案犯行,每天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 ,000至4,000元(他卷第351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 每日2,000元計算之,本案犯行共12天(如附件附表所示: 民國113年10月20日、21日、23日、24日、26日、27日、30 日,同年11月1日、2日、4日、5日、7日),核其犯罪所得 共2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丁○○自承其報酬為所提領贓款(國泰銀行帳戶部分149萬 元,郵局帳戶部分116萬8,000元,臺銀帳戶部分24萬9,000 元)之2%(114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第96頁),合計共58,14 0元(計算式:【149萬+116萬8,000+24萬9,000】*2%=58,14 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丙○○自承其報酬為所提領贓款(國泰銀行帳戶部分60萬 元,郵局帳戶部分45萬元,臺銀帳戶部分45萬元)之1%(11 4年度偵字第3141號卷第135頁),合計共15,000元(計算式 :【60萬+45萬+45萬】*1%=15,000),業據其繳回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3人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業已由被告 3人依指示轉交他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等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114年度偵字第2699號
第3141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即臺中○○○○○○○○○)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大陸地區人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四萬」)、丁○○(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旺財」)、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派大星」)分別依序自民國113年9月、113年10月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磚」、「金 來」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 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提起公訴;丁○○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提起公訴;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440號 提起公訴),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乙○○、丁○○、丙○○ 與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章魚哥」)、少年陳○傑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搞錢」,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與甲○○所涉詐欺等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 庭審理)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5日起,陸續透過行動電話 與戊○○取得聯繫,並向戊○○佯稱:申辦全民補助款涉嫌詐欺 須依指示交付金融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 0月19日某時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詠嘉門市,將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銀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銀 行帳戶,與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寄出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之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復由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分別 於提領當日將詐欺贓款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再輾轉交付予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提出告訴並由本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傑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 錄擷圖、「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查報告、上開 郵局帳戶、上開臺銀帳戶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超商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及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乙○○、丁○○、丙○○等3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14年度 偵字第9440號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如附表所 示之數次提領行為,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已為 上開前案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復由被告3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出,足認被告3人於本 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均係為取得同一人 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內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 ,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 均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同案被告甲○○及少年陳○傑於為本 案犯行時均為少年,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甲○○及少年陳○傑共 犯本案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請審酌被告3人坦承犯罪,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角 色地位、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損失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等一切情狀,請均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㈦被告丙○○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 ,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陳其取得每日2,000元至4,000元之 報酬等語,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坦認其取得以提領金額2%計 算之報酬,共4萬元等語,此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收水手 收水時間 收水金額(新臺幣)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丙○○ 113年10月20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健行分行) 2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健行分行) 2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5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健行分行) 2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5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台中金美德店) 2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5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台中金美德店) 2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5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台中金美德店) 2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5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聯-台中健行店) 2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6時0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聯-台中健行店) 2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6時0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聯-台中健行店) 2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6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聯-台中學士店) 2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乙○○ 113年10月21日9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左營高鐵店) 10萬元 林佑富(已出境,另由警追查) 113年10月21日 10萬元 113年10月21日9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左營高鐵店) 10萬元 林佑富(已出境,另由警追查) 113年10月21日 10萬元 丙○○ 113年10月23日7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重和店) 10萬元 乙○○ 113年10月23日 10萬元 113年10月23日7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重和店) 10萬元 乙○○ 113年10月23日 10萬元 113年10月24日8時0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萊爾富超商-左營典愛店) 10萬元 乙○○ 113年10月24日 10萬元 113年10月24日8時0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萊爾富超商-左營典愛店) 10萬元 乙○○ 113年10月24日 10萬元 丁○○ 113年10月26日8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7日8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左營高鐵店) 9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30日13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篤行分行) 10萬元 甲○○ 113年10月30日 10萬元 113年10月30日13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篤行分行) 10萬元 甲○○ 113年10月30日 10萬元 113年11月01日8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10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1日8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10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2日11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10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2日11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10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4日7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10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4日7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1000元 不詳 113年11月04日8時0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3000元 不詳 113年11月04日8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孟文店) 9萬6,000元 不詳 113年11月05日8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篤行分行) 10萬元 陳○傑 113年11月05日 10萬元 113年11月05日8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篤行分行) 10萬元 陳○傑 113年11月05日 10萬元 113年11月07日9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台中家豐店) 10萬元 陳○傑 113年11月07日 10萬元 113年11月07日9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家豐店) 10萬元 陳○傑 113年11月07日 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丙○○ 113年10月20日14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淡溝郵局) 6萬元 「張均緯」(由警另案追查中) 113年10月20日 6萬元 113年10月20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淡溝郵局) 6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6萬元 113年10月20日14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淡溝郵局) 1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1萬元 113年10月20日14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淡溝郵局) 1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1萬元 113年10月20日14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淡溝郵局) 1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1萬元 乙○○ 113年10月21日8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件中心郵局) 6萬元 林佑富(已出境,由警另案追查) 113年10月21日 6萬元 113年10月21日8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件中心郵局) 6萬元 林佑富(已出境,由警另案追查) 113年10月21日 6萬元 113年10月21日8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件中心郵局) 3萬元 林佑富(已出境,由警另案追查) 113年10月21日 3萬元 丙○○ 113年10月23日09時0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郵件中心郵局) 5萬元 乙○○ 113年10月23日 5萬元 113年10月23日09時0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郵件中心郵局) 5萬元 乙○○ 113年10月23日 5萬元 113年10月23日09時0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郵件中心郵局) 5萬元 乙○○ 113年10月23日 5萬元 113年10月24日8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5萬元 乙○○ 113年10月24日 5萬元 113年10月24日8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5萬元 乙○○ 113年10月24日 5萬元 113年10月24日8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5萬元 乙○○ 113年10月24日 5萬元 丁○○ 113年10月26日8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3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7日7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7日7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7日7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3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30日13時24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6萬元 甲○○ 113年10月30日 6萬元 113年10月30日1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6萬元 甲○○ 113年10月30日 6萬元 113年10月30日13時26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臺中中正路郵局) 3萬元 甲○○ 113年10月30日 6萬元 113年11月01日8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1日8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1日8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3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2日11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2日11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2日11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3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4日7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4日7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4日7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3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4日7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3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5日08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 6萬元 陳○傑 113年11月05日8時許 6萬元 113年11月05日08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 6萬元 陳○傑 113年11月05日8時許 6萬元 113年11月05日08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 3萬元 陳○傑 113年11月05日8時許 3萬元 113年11月07日9時26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臺中中正路郵局) 6萬元 陳○傑 113年11月07日 6萬元 113年11月07日9時2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臺中中正路郵局) 2萬8000元 陳○傑 113年11月07日 2萬8000元 上開臺銀帳戶 丙○○ 113年10月20日1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10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10萬元 113年10月20日14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5000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10月20日14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5000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10月20日14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2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4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2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乙○○ 113年10月21日9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萬元 林佑富(已出境,由警另案追查) 113年10月21日 10萬元 113年10月21日9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5萬元 林佑富(已出境,由警另案追查) 113年10月21日 5萬元 丙○○ 113年10月23日8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萬元 乙○○ 113年10月23日 10萬元 113年10月23日8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5萬元 乙○○ 113年10月23日 5萬元 113年10月24日08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5萬元 乙○○ 113年10月24日 5萬元 113年10月24日08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5萬元 乙○○ 113年10月24日 5萬元 113年10月24日08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5萬元 乙○○ 113年10月24日 5萬元 丁○○ 113年10月26日07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6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07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6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07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07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7日08時0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6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7日08時0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3萬9000元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