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選任辯護人 高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20、204、214頁),
且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以證人警詢中陳述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其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
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告訴人乙○○收取遭詐騙贓款,
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
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
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Tony陳」、「人
力派遣公司-劉泳琳」、「Jiaru葉珈茹」、「Orla莊芸臻」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
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犯罪情節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16、34頁),即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可,然我國詐欺犯罪集
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
青壯之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
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因遭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足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兼衡被
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所犯,尚見悔意,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進行調解,然迄未能得到告訴人之諒解(院卷第204
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撫養(院
卷第21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然查,被 告於遭查獲當日警詢中先係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等語(警卷第 11頁)、復於偵查中改稱其只是幫忙收錢等語(偵卷第16頁 ),已難謂犯後態度良好,且其迄未能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有 如前述,再依被告所陳,其另於114年3月間多次依「人力派 遣公司-劉泳琳」之指示前往彰化、臺中等地與人面交取款 並轉交上手(警卷第12頁,院卷第20、21頁),可預期日後 另案遭起訴並判決有罪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綜合上情斟酌後 ,實難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屬於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故不 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6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高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Tony陳」、「人力派遣公司-劉泳琳」、「Jia ru葉珈茹」、「Orla莊芸臻」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中有少年),約定甲○○擔任車手,依每次收取贓款即 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至1000元,並依指示負責收 取詐欺贓款,再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甲○○遂與「Tony陳」、「人力派遣公司-劉泳琳」、「Jiaru 葉珈茹」、「Orla莊芸臻」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參加烹飪課即可 獲得6000元之廣告,乙○○因而點擊加入自稱「Jiaru葉珈茹 」,「Orla莊芸臻」LINE,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 Jiaru葉珈茹」,「Orla莊芸臻」向乙○○佯稱:可投資泰達 幣保證獲利,需先繳納投資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114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大勇路47巷租屋 處,面交23萬元予不詳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甲○○參與此部分 犯行)。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派員向其收取13萬元時,配合員警實施誘捕。而甲○○在接 獲「人力派遣公司-劉泳琳」之指示,於114年4月2日18時30 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前山門市,甲○○向乙○○收款,旋遭 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含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二、案乙○○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②被告與「Tony陳」、「人力派遣公司-劉泳琳」對話紀錄截圖 ③被告手機入帳3136元之截圖 ①坦承依「Tony陳」、「人力派遣公司-劉泳琳」之指示前往收款並取得報酬; ②否認涉犯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係幫詐欺集團收款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 ②交付現金照片 被告於該統一超商門市與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並當場為警逮捕之事實。 4 ①扣案之工作用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②工作證照1張、收據及合約書照片 被告以扣案之工作用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件詐欺犯行事宜之事實。 5 職務報告 證明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Tony陳」、「人力派遣公司-劉泳琳」、「Jiaru葉珈茹 」、「Orla莊芸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參 與「Tony陳」、「人力派遣公司-劉泳琳」、「Jiaru葉珈茹 」、「Orla莊芸臻」犯罪組織之犯行,為「首次」經起訴而 繫屬於法院,其參與「Tony陳」、「人力派遣公司-劉泳琳 」、「Jiaru葉珈茹」、「Orla莊芸臻」犯罪組織後,即與 「Tony陳」、「人力派遣公司-劉泳琳」、「Jiaru葉珈茹」
、「Orla莊芸臻」所屬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三、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附錄法條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