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NGOC THONG (中文姓名:梅玉通)
被 告 NGUYEN KHAC QUYET (中文姓名:阮刻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
0、31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甲 ○○ ○○○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甲 ○○ ○○○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
間14時12至17分之提領地點應更正為「復興路342號全家超
商康金店」、附表編號7匯入帳戶「戶名陳文向」應更正為
「高伯新」、附表編號8匯入帳戶「戶名阮文山」應更正為
「陳文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 ○○○ 、乙○○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被告甲 ○○ ○○○ 部分:
⒈核被告甲 ○○ ○○○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⒉被告甲 ○○ ○○○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首次提領行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甲 ○○ ○○○ 與乙○○ ○○ ○○ 、共犯「哥哥」
、「Ba Lom Com」等不詳成員就附件所示之各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 ○○ ○○○ 各次(共11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甲 ○○ ○○○ 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字第2920號卷第440頁;本院卷第101頁
),且於審理時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6
,000元,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本院
卷第124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甲 ○○ ○○○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偵字第2920號卷第440頁;本
院卷第101頁),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
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
併衡酌。
㈡乙○○ ○○ ○○ 部分:
⒈核被告乙○○ ○○ ○○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⒉被告乙○○ ○○ ○○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乙○○ ○○ ○○ 與甲 ○○ ○○○ 、共犯「哥哥」
、「Ba Lom Com」等不詳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乙○○ ○○ ○○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偵字
第3155號卷第12至14頁)且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
用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甲 ○○ ○○○ 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被告乙○○ ○○ ○○ 本案行為前未
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⑵被告甲 ○○ ○○○ 及乙○○ ○○ ○○
擔任車手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⑶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甲 ○○ ○○○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之前在臺南
的公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參被告甲 ○○ ○○○ 所犯各罪,犯罪手
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
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乙○○ ○ ○ ○○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 之前在桃園工作,現在轉換雇主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甲 ○○ ○○○ 之犯罪所得共3萬6,000元,業於審理 時繳回並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予宣告沒收;被告乙○○ ○○
○○ 之犯罪所得共1萬8,000元,且未繳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等被詐騙而匯入詐 騙集團之款項,已經由被告2人提領並轉交予不詳之人,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論罪科刑 1 子○○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丑○○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壬○○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己○○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辛○○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癸○○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丙○○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戊○○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庚○○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徐博彥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0號114年度偵字第3155號
被 告 甲 ○○ ○○○ 乙○○ ○○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名:梅玉通)、乙○○ ○○ ○ ○ (越南籍,中文名:阮刻決)分別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前某日、113年3月13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越南籍成年男人、臉書名稱「哥哥」、「Ba Lom Com」等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 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 ○○ ○○ 所設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8298號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甲 ○○ ○○○ 聽從越南籍成年男人「哥哥」之人指示,乙○○ ○○ ○○ 則聽從甲 ○○ ○○○ 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一)甲 ○○ ○○○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子○○、丑○○、壬○○、己○○、丁○○、辛○○、癸○○、丙 ○○、戊○○、庚○○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春德)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景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向)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宋鋒)(如附表所示)。嗣於 款項匯入後,由甲 ○○ ○○○ 於聽從「哥哥」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放置在「哥哥」指定的地點,交付予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920號案件)(二)乙○○ ○○ ○○ 與甲 ○○ ○○○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1月 15日某時,向徐博彥詐稱:可代打娛樂城,借此獲利云云, 致徐博彥陷於錯誤,遂於114年1月15日16時17分許,匯款3 萬6,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由乙○○ ○○ ○○ 於聽從甲 ○○ ○○○ 之指示,於1 14年1月15日16時35分、36分、3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 000號「統一超商興中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6,0 00元,再轉交予甲 ○○ ○○○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次行為,乙○○ ○ ○ ○○ 獲取1萬8,000元之報酬,甲 ○○ ○○○ 獲 取4,000元之報酬。(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155號案件)二、案經子○○、丑○○、壬○○、己○○、丁○○、辛○○、癸○○、丙○○、 戊○○、徐博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920號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甲 ○○ ○○○ 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 ㈡證明被告甲 ○○ ○○○ 坦承渠係接受越南籍人士「哥哥」之人指示提款,並放置在「哥哥」指定的地點。 ㈢證明被告甲 ○○ ○○○ 坦承每次提領之工資為4,000元之事實。 ⒉ 犯罪事實一覽表 證明被告甲 ○○ ○○○ 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 ⒊ 被告甲 ○○ ○○○ 提領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春德)內金錢之畫面 證明告訴人子○○、丑○○、壬○○、辛○○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⒍所示之匯款行為及被告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⒍所示之提款行為。 ⒋ 被告甲 ○○ ○○○ 提領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景壇)內金錢之畫面 證明告訴人己○○、丁○○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之匯款行為及被告甲 ○○ ○○○ 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之提款行為。 ⒌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春德)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子○○、丑○○、壬○○、辛○○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⒍所示之匯款行為及被告甲 ○○ ○○○ 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⒍所示之提款行為。 ⒍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景壇)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己○○、丁○○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之匯款行為及被告甲 ○○ ○○○ 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之提款行為。 ⒎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柏新)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癸○○、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之匯款行為及被告甲 ○○ ○○○ 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之提款行為。 ⒏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向)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丙○○、戊○○如附表編號⒏、⒐所示之匯款行為及被告甲 ○○ ○○○ 如附表編號⒏、⒐所示之提款行為。 ⒐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甲 ○○ ○○○ 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 ⒑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⒒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宇豪、丑○○、壬○○、己○○、丁○○、辛○○、癸○○、丙○○、戊○○遭詐欺及匯款經過。 ⒓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⒔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⒕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⒖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⒗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⒘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出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⒙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庚○○如附表編號⒑之匯款原因係遭不詳網友詐欺之事實。 (二)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155號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甲 ○○ ○○○ 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 ○○ ○○○ 坦承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氏瓊)金融卡予被告乙○○ ○○ ○○ ,並指示其提領之金額。 ⒉ 被告乙○○ ○○ ○○ 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被告乙○○ ○○ ○○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提領行為,並獲取18,000元之報酬。 ㈡證明被告甲 ○○ ○○○ 交付被告乙○○ ○○ ○○ 金融卡,並指示匯款之行為。 ㈢證明被告乙○○ ○○ ○○ 係由「Ba Lom Com」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氏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徐博彥於114年1月15日16時17分許,匯款36,000元 ⒋ 被告乙○○ ○○ ○○ 於114年1月15日16時35分之提領款項影像4張 證明被告乙○○ ○○ ○○ 於114年1月15日16時3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興中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之行為。 ⒌ 證人即告訴人徐博彥於警詢時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匯款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徐博彥遭詐欺及匯款經過。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 ○○ ○○○ 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二)核被告甲 ○○ ○○○ 、乙○○ ○○ ○○ 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三)被告甲 ○○ ○○○ 、乙○○ ○○ ○○ 與共犯「哥哥 」、「Ba Lom Com」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 ○○ ○○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甲 ○○ ○○○ 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⒈至 ⒑所為】、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首次提領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甲 ○○ ○○○ 各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犯 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11罪)
(七)沒收部分:
⒈被告甲 ○○ ○○○ 於警詢時自陳:每次提領行為可獲得4, 000元之報酬等語,是其於113年12月17日、18日(分別至「 全家便利商店商永順門市」「統一超商康壽門市」提領)、 19日、21日(分別至「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漳興店」、「全家 便利商店商永順門市」提領)、114年1月11日、12日報酬, 共有8次提領行為,報酬為3萬2,000元,另於114年1月15日 協助NGUYEN KHAC UYET轉交犯罪所得,應亦有4,000元犯罪 所得,是其犯罪所得共為3萬6,000元。
⒉被告乙○○ ○○ ○○ 則自陳:有收受1萬8,000元報酬, 以現金支付,被告甲 ○○ ○○○ 面對面給伊的等語(見 被告乙○○ ○○ ○○ 警詢筆錄第5頁),是其犯罪所得 為1萬8,000元。
⒊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⒈ 子○○ (提告) 於113年12月6日前某時,詐稱:可透過「SIAC客服中心」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子○○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13時50分許 1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春德) 113年12月17日14時7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壽門市」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4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4時8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4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7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⒉ 丑○○(提告) 於113年12月11日某時,佯裝為「羿淇」之女子,詐稱:可透過「Fdcoin」網站交易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丑○○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11時39分許 4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春德) 113年12月18日11時53分許 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商永順門市」 2萬元 113年12月18日11時54分許 2萬元 ⒊ 壬○○(提告) 於113年12月10日前某時,佯裝為「奈」之女子,詐稱:可透過「Fdcoin」、「KIAC」網站交易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壬○○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14時28分許 1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春德) 113年12月18日14時38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祖祠門市」 2萬元 113年12月18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8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8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8日14時40分許 2萬元 ⒋ 己○○(提告) 於113年12月12日前某時,佯裝為「李小姐姐」之女子,詐稱:可透過網站「Fcoin」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20時8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景壇) 113年12月18日20時19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壽門市」 2萬元 113年12月18日20時19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8日20時9分許 2萬8,000元 113年12月18日20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8日20時21分許 1萬7,000元 ⒌ 丁○○(提告) 於113年12月18日3時許,佯裝為「庭昀」之女子,詐稱:可透過「Fdcoin」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嗣於丁○○欲提領獲利時,再詐稱:需先給付押金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1日16時19分許 2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景壇) 113年12月21日16時33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漳興店」 2萬元 113年12月21日16時34分許 5,000元 ⒍ 辛○○(提告) 於113年12月17日17時26分許,詐稱:可透過網站「Fdcoin」投資獲利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13時34分許 1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春德) 113年12月19日15時34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統一成功店」 1萬元 ⒎ 癸○○(提告) 於114年1月9日,佯裝為「迪麗肉包」之人,詐稱:可透過網站「EUIF Advanced」投資獲利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2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向) 114年1月12日14時23分許 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商永順門市」 2萬元 114年1月12日14時24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12日14時11分許 1萬6,000元 114年1月12日14時25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12日14時25分許 6,000元 ⒏ 丙○○(提告) 於114年1月7日,佯裝為「浩程」之男子,詐稱:可透過「Louisa_coffe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1日22時55分許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山) 114年1月12日14時29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全聯便利商店南陽店」 2萬元 ⒐ 戊○○ (提告) 於114年1月8日某時,佯裝為「林浩程」之男子,詐稱:可透過匯款Louisa至客服網站賺取積分,再轉換為現金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1日22時55分許 1萬元 ⒑ 庚○○ (不提告) 於113年12月21日前某時,詐稱要借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1日15時46分許 4萬1,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宋鋒) 113年12月21日16時2分 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商永順門市」 2萬元 113年12月21日16時2分 2萬元 113年12月21日16時3分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