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合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合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合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受缺乏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提領帳戶
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
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其去向、所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某日,提供其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犯罪所得之受
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先由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
走公司)申請超商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繳費代碼),再佯以投資入金云云之詐術,致陳紜婕陷於
錯誤,於113年9月16日14時53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吉龍門
市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繳交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本案繳費代碼作為付費管道,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
以消費爭議為由申請愛走公司退款,該公司遂於113年9月17
日11時40分許,連同其他退款共2萬6150元匯至合庫帳戶,
莊合誠見各筆不明款項流入合庫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持金
融卡提領現金,並交付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而以上揭方式
藏匿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陳紜婕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合誠對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
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合庫
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沒有交給別人。我之前跟一位綽號「
阿偉」的朋友合夥做生意,我會向阿偉借錢,因為阿偉有在
網路賣東西,所以阿偉會使用第三方支付方式把錢直接轉給
我,當我要還錢時,我再從合庫帳戶領錢出來還給阿偉,我
沒有從事詐騙或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紜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陳紜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愛警
字第1131030006號函、訂單明細、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訂
單資訊、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此部
分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電
話、聯絡住址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提供與阿偉合夥或借款之
任何資料及對話紀錄以供調查,且如被告所述,阿偉係用合
夥事業之貨款充當借款,如此豈非導致公司帳目不清,顯與
常情有違,則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疑。
㈢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
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
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
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
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
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
領款;又縱使款項受領者在大陸地區或其他境外,現今金融
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
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
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
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
,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
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本案被告以合庫帳戶供詐騙集團詐
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果若被告所辯匯入之
款項只是借款,則被告還款時亦可直接匯與阿偉,以留存金
流證明還款金額,實無需透過此種輾轉、隱晦之方式為之。
另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承高中肄業,擔任茶葉
工多年經歷(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
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帳號,
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
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惟被告竟仍為無
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人以其名下合庫帳戶收取匯款,再
依指示提領轉交,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
得詐欺款項,並藉由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
犯罪結果發生,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足徵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偉」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非但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損害,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
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其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
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賠償告訴人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而依卷內現存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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