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2號
NTDM,114,金訴,162,2025061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附表編號1提領或轉匯時間欄「113年4月13日2時26分許」更
正為「113年4月13日00時02分許」。
 ㈡附表編號2提領或轉匯時間欄「113年4月13日3時1分許」更正
為「113年4月13日00時03分許」。
 ㈢附表編號13、14提領或轉匯時間欄「⑶113年4月20日3時57分
許」更正為「⑶113年4月20日00時03分許」。
 ㈣附表編號13、14提領或轉匯時間欄「⑷113年4月20日4時25分
許」之記載,更正為「⑷113年4月20日00時04分許」。
 ㈤附表編號15提領或轉匯時間欄「⑴113年4月20日13時1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⑴113年4月20日1時30分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被告並於偵查中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偵
卷第13-14頁),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後,
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至5年以下(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減為6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歡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信樺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中信、郵局、華南帳戶;以及被告多次接續提領、
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數舉動,都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向同一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⒉被告因在交友軟體結識「歡歡」,雖以男女
朋友相稱,但被告未曾見過本人,就將重要的帳戶資料提供
予「歡歡」,又不加以查證而提領、轉匯告訴人受騙之款項
,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動機,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⒊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
無法達成調解,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⒋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達新臺幣252萬
5,000元;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在
磁磚工廠擔任主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 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帳至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內,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中信、郵局、華南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等帳戶 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號  被   告 楊俊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PARIS交友軟體暱稱「Aimee」 、綽號「歡歡」(下稱「歡歡」)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0時29分許,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帳號提供予「歡歡」,並約定楊 俊霖接獲指示後,將匯至其所申辦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 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歡歡」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錢包地址為TMDQ7RxoVaT6mtK3tKzsrDgt3ZhSJxgpTt,下稱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 月初之某日起,向陳信樺佯稱:在網站上投資外匯可獲利云 云,致陳信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楊俊霖旋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提領或轉匯時間,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所 指定帳戶,向不詳幣商換購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後,再 將虛擬貨幣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以製造資金斷點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陳信 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信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帳戶資料 及往來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歡歡」、「BINANCE-Co in Life」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購買USDT紀錄擷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陳信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網站、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匯款一覽表、存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



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歡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另被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113年11月1日依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予以書面告誡,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4月12日0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4月13日 2時26分許 5萬元 轉匯 2 113年4月12日0時55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3日3時1分許 1萬元 3 113年4月13日0時8分許 3萬元 ⑴113年4月13日23時15分許 ⑵113年4月14日21時24分許 ⑴4萬元 ⑵4萬元 4 113年4月13日0時20分許 3萬元 5 113年4月13日0時21分許 3萬元 6 113年4月14日23時51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6日0時46分許 3萬元 7 113年4月14日23時55分許 3,000元 113年4月16日14時9分許 3萬元 8 113年4月15日23時18分許 3萬3,000元 9 113年4月15日23時34分許 3萬3,000元 10 113年4月15日23時34分許 3萬3,000元 11 113年4月16日22時14分許 3萬3,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4月17日0時3分許 6萬6,000元 12 113年4月16日22時14分許 3萬3,000元 13 113年4月18日22時32分許 3萬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3年4月19日15時13分許 ⑵113年4月19日15時16分許 ⑶113年4月20日3時57分許 ⑷113年4月20日4時25分許 ⑴3萬5,000元 ⑵2萬元 ⑶10萬元 ⑷4萬5,000元 14 113年4月19日15時13分許 19萬8,000元 15 113年4月20日0時28分許 19萬8,000元 ⑴113年4月20日13時1分許 ⑵113年4月21日22時57分許 ⑶113年4月21日22時57分許 ⑴5萬5,000元 ⑵10萬元 ⑶8萬元 16 113年4月24日22時32分許 9萬9,000元 113年4月24日22時53分許 9萬9,000元 17 113年4月25日0時29分許 33萬元 ⑴113年4月25日0時43分許 ⑵113年4月25日0時44分許 ⑶113年4月25日0時44分許 ⑷113年4月26日14時51分許 ⑸113年4月26日14時51分許 ⑹113年4月26日14時52分許 ⑺113年4月26日14時53分許 ⑻113年4月30日1時1分許 ⑼113年4月30日9時26分許 ⑽113年4月30日9時27分許 ⑾113年4月30日9時28分許 ⑴1萬2,000元 ⑵10萬元 ⑶8,000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⑹3萬元 ⑺1萬元 ⑻1萬元 ⑼3萬元 ⑽3萬元 ⑾3萬元 ⑴~⑶ 轉匯 ⑷~⑾ 提領現金 18 113年4月25日22時51分許 6萬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6日15時23分許 5萬12元 轉匯 19 113年4月26日23時49分許 3萬3,000元 ⑴113年4月27日18時22分許 ⑵113年4月30日9時34分許 ⑴4萬7,012元 ⑵6萬元(含其他款項) ⑴轉匯 ⑵提領現金 20 113年4月26日23時50分許 3萬3,000元 21 113年4月26日23時51分許 3萬3,000元 22 113年4月27日23時36分許 3萬3,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113年4月29日1時許 ⑵113年4月29日1時許 ⑴5萬元 ⑵1萬6,000元 轉匯 23 113年4月27日23時37分許 3萬3,000元 24 113年4月30日21時19分許 19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2日11時15分許 53萬15元 25 113年5月1日 0時37分許 33萬元 26 113年5月16日19時29分許 45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3年5月16日19時40分許 ⑵113年5月16日19時40分許 ⑶113年5月17日0時2分許 ⑷113年5月17日0時2分許 ⑸113年5月17日22時37分許 ⑹113年5月17日22時38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⑸5萬元 ⑹6,000元(含其他款項) ⑴~⑷ 轉匯 ⑸~⑹ 提領現金 27 113年5月17日17時13分許 10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7日23時7分許 16萬12元(含其他款項) 轉匯 匯款總金額 252萬5,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