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雨涵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
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
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
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查被告陳雨涵提供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轉匯後即達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曾林
媄麗等5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
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未
遂、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素行,雖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曾林媄麗等5人之金錢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
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與被害
人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工廠檢貨人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
活情狀(見院卷第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
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報酬為新臺幣6,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82頁),核屬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部分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 ,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6號 被 告 陳雨涵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涵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三信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蔣欣」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三信銀行帳戶做為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三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殆盡,藉此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何梁秀靜、林政德、王淑玲、高若舜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雨涵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三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蔣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初於LINE看到投資廣告,點進去後跑出加入LINE暱稱「蔣欣」之好友,她說投資內容為虛擬貨幣,要求伊下載MAINCOIN APP註冊後,請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由他們操作賺取價差,按交易量的百分之一給伊薪資,約一天新臺幣(下同)5千至8千元左右,但只匯給伊3千元,於是伊在113年1月11日將伊三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LINE提供給對方,直至113年2月5日伊要領錢時發現帳戶異常遭警示,經詢問才知道被詐騙云云。 ㈡ 告訴人何梁秀靜、林政德、王淑玲、高若舜及被害人曾林媄麗(張景翔未至警局指訴)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梁秀靜、林政德、王淑玲、高若舜及被害人曾林媄麗、張景翔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㈢ 告訴人何梁秀靜、林政德、王淑玲、高若舜及被害人曾林媄麗、張景翔等人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何梁秀靜、林政德、王淑玲、高若舜及被害人曾林媄麗、張景翔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何梁秀靜、林政德、王淑玲、高若舜及被害人曾林媄麗、張景翔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㈤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證明告訴人何梁秀靜、林政德、王淑玲、高若舜及被害人曾林媄麗、張景翔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三信銀行帳戶,隨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陳雨涵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及住居 所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使用帳戶之細節,卻僅藉由通 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 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 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述,其不必支出任何勞力及 心血,即可獲得每日高達5千元至8千之報酬,顯有所賺利潤 與付出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 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 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 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 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兼職所需說詞而 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三、被告將其申辦之三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告 知予LINE暱稱「蔣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告訴人何梁秀靜、林政德、王淑玲、高若舜及被害 人曾林媄麗、張景翔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何梁秀靜、林 政德、王淑玲、高若舜及被害人曾林媄麗、張景翔等人陷於 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存款至被告三信銀行帳戶,是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曾林媄麗 (未提告) 112年7月中旬 在網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曾林媄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0時55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陳雨涵申設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何梁秀靜(提告) 112年11月 在網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何梁秀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8時24分 臨櫃匯款 165,000元 陳雨涵申設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政德 (提告) 112年11月16日 在網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林政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4時6分 臨櫃匯款 645,134元 陳雨涵申設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淑玲(提告) 112年11月 在網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王淑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4時53分 臨櫃匯款 100,000元 陳雨涵申設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高若舜(提告) 112年8月14日17時 在網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高若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8分 臨櫃匯款 2,009,140元 陳雨涵申設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景翔(經他人檢舉,無正式報案紀錄) 未報案 在網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張景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欲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2時0分 臨櫃匯款 310,000元(未匯款成功) 陳雨涵申設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