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8號
NTDM,114,金訴,13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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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
3、7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4-5行之【其上蓋有「華友慶投資有限
公司」之印文1枚、且有】更正為【其上蓋有「華友慶投資
」、「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之印
文各1枚】。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領地點」欄之「中正路606號」更正
為「博愛路449號」。
 ㈢證據清單編號4「基隆市」後刪除「政府」。
 ㈣證據清單編號4「通訊軟體LINE」更正為「社群軟體instagra
m聊天室」。
 ㈤證據清單編號10刪除「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杏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部分,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被告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比較結
果,被告本案犯行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後,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
以下(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減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再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罪時間為113年9月13日,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
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部分,被告
與「高啟強」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暱稱「OOD」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8、9所記載之方式
,多次接續提領告訴人6人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均屬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是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本案10次犯行,因告訴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減刑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經
扣案(詳後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
述,此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㈨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為賺取每日2,000
元之報酬,而依「高啟強」之指示提領、隱匿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告訴人等之款項,嗣後變本加厲,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收取、轉交告訴人賴季羽之款項,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⒊告訴人10人受騙之金額共約128萬餘元;⒋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但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之犯
後態度;⒌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二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護理師、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其本案10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
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含印文3枚) 係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收據、 印文本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該收據已由告訴人賴季羽持有 (113偵7934號卷第33頁),應無再供犯罪使用,足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連同印文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共有8,000元 之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稱報酬是一日2,000元等 語(113偵7323號卷第37-39頁),而被告本案提領日期為11 3年4月6日、113年4月7日、113年4月11日,共3日,故應為6 ,000元。
 ⑵被告於113年4月6日、113年4月7日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共4 ,000元),被告已於另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並扣案,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⑶被告已繳回其於113年4月11日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2,000元, 並經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貴保字第71號收 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 1-1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當日 最後一次犯行項下(即附表編號9)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行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所示之 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賴 季羽交予被告之款項,被告也已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均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帳戶資料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係供本 案犯罪之用,但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志明 簡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彥杰 簡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李晴恩 簡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曹雅淇 簡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李家榕 簡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黃柏勳 簡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鄭力瑋 簡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陳秀全 簡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林祐弘 簡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賴季羽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3號第7934號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杏如可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盛行,且金融機 構帳戶係重要理財工具,不明人士所提供之他人金融帳戶用 ,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代不 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



,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為賺取提領 詐欺贓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啟強」之人(下稱「高啟強」)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上開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簡 杏如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 起,先由上開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簡杏如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 「高啟強」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新 富路虎山親水公園內「高啟強」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簡杏如另於113年9月1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OOD」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乙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98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上開乙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 人員(俗稱「車手」)。簡杏如、「OOD」與上開乙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 開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 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賴季羽取得聯繫,並向賴季羽佯稱 依指示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賴季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現 金60萬元,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大同街與三和三路交岔路口欲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復由「OOD」指示簡杏如於113年 9月13日11時44分許,在上址向賴季羽收取60萬元,並將偽 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收納款項收 據(其上蓋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且有) 交予賴季羽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華友公司」,簡杏如復 依「OOD」指示再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不詳地點,並將本案詐 欺款項轉交予上開乙詐欺集團另一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林志明、李晴恩曹雅淇李家榕黃柏勳鄭力瑋、 陳彥杰陳秀全林祐弘、賴季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杏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與上開甲詐欺集團成員「高啟強」協議,於每日提領款項後,自款項內自行扣除2,000元,作為提領報酬。 ⑵先依「高啟強」之指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新富路虎山親水公園內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款,並將款項依「高啟強」之指示,放置於南投縣草屯鎮新富路虎山親水公園內指定地點。 ⑶於113年9月13日11時44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大同街與三和三路交岔路口向告訴人賴季羽收取60萬元,並將偽造之華友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交予告訴人賴季羽而行使之。 ⑷簡杏如依「OOD」指示再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不詳地點,並將該60萬元詐欺款項轉交予上開乙詐欺集團另一名不詳成員。 ⑸簡杏如與「OOD」約定擔任面交車手之對價為,當日面交款項之1%。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志明遭上開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件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彥杰遭上開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聯記錄擷圖等件 4 證人即告訴人李晴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晴恩遭上開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曹雅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曹雅淇遭上開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等件 6 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家榕遭上開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彙總登摺明細等件 7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柏勳遭上開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等件 8 證人即告訴人鄭力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鄭力瑋遭上開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手機APP統一超商7-11(賣貨便)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件 9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秀全遭上開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等件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祐弘遭上開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件 11 另案被告陳存湖巫秋賢林瑞銘林嘉鎮陳品予林政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嘉鎮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清單等件 證明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 (113年度偵字第7323號) 12 證人即告訴人賴季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季羽遭上開乙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於113年9月13日11時44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大同街與三和三路交岔路口將60萬元交付與被告後,被告將偽造之華友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交予告訴人賴季羽而行使之事實。 13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華友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現場照片等件 證明告訴人賴季羽於113年9月13日11時44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大同街與三和三路交岔路口將60萬元交付與被告,被告將偽造之華友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交予告訴人賴季羽而行使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被告分別依「高啟強」、「OOD」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及面交款項,足認被告 於犯行之實現,均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均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均係為取得同一人所 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均論以接續犯 而以一罪論。
 ㈣再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所為10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㈤另請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冀望 不勞而獲財物,本案並無特別值得憐憫之犯罪動機與情狀, 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足見被告後態度不佳,並無悔 意,且法治觀念淡薄,請同理告訴人因本案詐騙金額所受精 神重大痛苦、財產重大損失,體現司法為民精神,請從重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以資警懲。
 ㈥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且扣案之「華友公司收據」,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 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志明 113年4月10日17時58分許起,上開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好事多客服,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要協助解除錯誤訂單,要求告訴人林志明依假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志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17時7分許 14萬9,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嘉鎮所申辦,另案由警追查中) ①113年4月11日17時16分47秒 ②113年4月11日 17時17分20秒 ③113年4月11日 17時17分55秒 ④113年4月11日 17時18分25秒 ⑤113年4月11日 17時1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9,000元 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113年4月11日17時22分許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嘉鎮所申辦,另案由警追查中) ①113年4月11日17時34分27秒 ②113年4月11日17時35分13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 2 陳彥杰 113年4月11日16時14分許起,上開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CACO客服,佯稱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購買衣服,要協助處理盜刷事宜,要求告訴人陳彥杰須依假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彥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 17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11日 17時25分許 ①1萬7,996元 ②2,20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嘉鎮所申辦,另案由警追查中) 3 李晴恩 113年4月4日11時16分起,上開甲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美芳美妝」,向告訴人李晴恩佯稱欲取得中獎折現須先購買貼文中之商品,致告訴人李晴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6日18時12分許 9萬4,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存湖所申辦,另案由警追查中) ①113年4月6日18時29分56秒 ②113年4月6日18時32分12秒 ③113年4月6日18時33分7秒 ①6萬元 ②3,000元 ③3萬2,000元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 4 曹雅淇 113年4月6日17時許起,上開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掛賣於網上之丙級美髮證照標準冷湯卷,惟因無法下單,須告訴人曹雅淇依假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告訴人曹雅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6日18時58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存湖所申辦,另案由警追查中) 113年4月6日19時4分34秒 3萬元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碧山郵局 5 李家榕 113年4月7日15時58分許起,上開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家榕掛賣於網上之演唱會門票,惟因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李家榕依假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告訴人李家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7日 17時18分許 ②113年4月7日 17時20分許 ③113年4月7日 17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1,050元 ③4,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巫秋賢所申辦,巫秋賢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405號提起公訴) ①113年4月7日 17時28分3秒 ②113年4月7日 17時28分58秒 ①6萬元 ②2萬5,000元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 6 黃柏勳 113年4月7日18時40分許起,上開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黃柏勳之同事、LINE暱稱「軒仔」,佯稱急需資金,致告訴人黃柏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18時53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巫秋賢所申辦,巫秋賢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405號提起公訴) 113年4月7日19時4分45秒 1萬5,000元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 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1樓之OK超商敦和門市 7 鄭力瑋 113年4月7日0時14分許起,上開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鄭力瑋掛賣於網上之演唱會門票,要求告訴人鄭力瑋須簽署認證三大保障協議,並依假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告訴人鄭力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0時14分許 1萬2,01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瑞銘所申辦,林瑞銘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9123號提起公訴 ) 113年4月7日0時19分59秒 1萬2,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政翰所申辦,另案由警追查中) ①113年4月11日 19時6分25秒 ②113年4月11日 19時7分28秒 ③113年4月11日 19時8分39秒 8 陳秀全 113年4月10日17時許起,上開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元大保險客服,佯稱公司系統錯誤而多扣除款項,將協助處理,要求告訴人陳秀全須依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秀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 18時58分許 ②113年4月11日 18時59分許 ③113年4月11日 19時1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5萬0,193元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 9 林祐弘 113年4月11日21時許起,上開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全國加油站克服,佯稱公司操駭客入侵致告訴人林祐弘信用卡遭盜刷,將協助處理,要求告訴人林祐弘須依假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祐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 23時33分許 ②113年4月11日 23時35分許 ③113年4月11日 23時36分許 ①9,997元 ②9,998元 ③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予所申辦,另案由警追查中) ①113年4月11日 23時34分22秒 ②113年4月11日 23時35分46秒 ③113年4月11日 23時37分35秒 ①3萬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②1萬0,9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③2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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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碧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