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4號
NTDM,114,訴緝,14,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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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欣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欣貽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阮欣貽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欣貽就附件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惟被告之妨害
自由行為已達三人以上之行為人,故此部分尚有未恰,惟因
上開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
,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阮欣貽與張博富李永鍵余振豪、林嘉銘、盧塏勛
吳東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審酌被告阮欣貽僅因自己及友人與被害人間之債務關係,為
逼迫被害人清償債務,藉故邀約被害人出面後控制其行動自
由,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阮欣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正當工作而有悔悟之心,本 院審酌被告阮欣貽參與犯罪程度較為輕微等情,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 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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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