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汶蒼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
字第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汶蒼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汶蒼坦承犯行,絕無再犯之虞,且有
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且同案被告已調查完畢,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自114年5月29日起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3號羈押在案,有該院押票及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既另案羈押中,已無
逃亡之虞,本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號)對被告羈押處
分之原因即已消滅,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另聲請人等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自114年5月29日起 另案在押,本院自該日起撤銷羈押,聲請人等所為之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