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偉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8015號、113 年度偵字第86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偉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游偉嘉:㈠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間某日,透過網路向不詳之人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89,下稱:A 槍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 顆、非制式子彈4 顆後非法持有
之;㈡另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3 年
9 月8 日某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竹山鎮中山里育才巷40號
住處,收受友人劉宣典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下稱:B 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 顆(如下述劉宣
典試射後餘5 顆)後非法寄藏之(劉宣典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審理中)。嗣游偉嘉於113 年9 月
9 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許,應予更正),
將A 槍、B 槍及子彈等物裝在袋內,前往劉宣典位在南投縣
竹山鎮和平巷1 號住處,將原由劉宣典持有之B 槍及子彈歸
還劉宣典,隨即與劉宣典共同乘坐友人陳順樂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6908-UB 號自用小客車(陳順樂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前往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某處防汛道路,由劉宣典試
射B 槍內之子彈1 顆。然劉宣典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試射過程
中,不慎遭子彈打中受傷,並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改乘
坐白牌車司機霍昭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2 段75號之竹山秀傳醫院就醫治療
,游偉嘉則另搭乘他人車輛離開,劉宣典、游偉嘉於匆忙之
際,將A 槍、B 槍及子彈等物連同袋子遺留在陳順樂之前揭
自用小客車內。後陳順樂駕車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探視
劉宣典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其同意,於同日下
午5 時54分許執行搜索,進而在陳順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69
08-UB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劉宣典持有之B 槍(含制式子
彈5 顆)、彈頭1 顆,游偉嘉持有之A 槍、制式子彈8 顆、
非制式子彈4 顆等物(起訴書誤載「未具殺傷力之PETRO BE
RETTA 火藥式槍枝1 枝」,應予刪除),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游偉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8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1 至8 頁、偵8015卷第177 至180 頁
、本院卷第65、88頁),核與證人陳順樂(見警卷第13至19
頁、偵8015卷第6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宣典(見警卷第
26至30、35至41、46至49頁、偵8015卷第53至56頁)、證人
即白牌車司機霍昭宏(見警卷第50至5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身
分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62、6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照片張貼表
、查扣證物及現場模擬、涉案影像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見警卷第103至1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至於未試射之子彈既
分別與其他試射子彈同時取得,且為相同口徑之制式、非制
式子彈,如送試射,結果應同上開鑑定結果,是無再送鑑定
試射有無殺傷力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
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寄藏子彈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關於手槍部分,均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犯罪事實一㈡均係非法「寄藏」。惟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
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
必要。故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將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為
納入規範,使之與持有制式槍枝之罪責一致。亦即不分制式
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
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從而上訴人雖持有非制式手槍,
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最高法
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
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
,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
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
不儘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既均在109 年6 月10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被告復稱犯罪事實一㈡是劉
宣典請我幫他修理、只是短暫寄藏(見偵8015卷第178 頁)
等語,被告應無為自己管領之目的;犯罪事實一㈠關於手槍
部分即應論以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犯罪事實一㈡即應論以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
意旨就此部分均有未洽,而因二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關於手槍部分之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所犯罪
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81頁),又持有及寄藏僅屬同條項之
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均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均予敘明。
㈢被告各該繼續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非法寄藏手槍
、非法寄藏子彈行為,應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6600號裁判要旨參照)。非法持有、寄藏子彈部分,縱
有多顆,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之行
為,均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303號裁判要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森林法、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於111 年5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2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
案所犯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故意犯罪,可見
法敵對意識較高,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又無釋字第775 號解
釋所稱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
院卷第89頁),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為據。惟上
開前案與本案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
,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之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發生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
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並
供出犯罪事實一㈡槍彈之來源(見警卷第4 頁),然警方早
因證人陳順樂之證述而查獲來源(見警卷第16頁),故無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有期徒刑部分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
手槍固應予以非難,惟其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衡
其持有數量、用途,及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紀錄
等情,倘若科以有期徒刑部分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5 年,
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非法持有、寄藏
手槍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㈧被告所犯本案2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
別論罪、合併處罰。
㈨爰審酌本案槍彈均為違禁物,被告竟然漠視法令,任意非法
持有寄藏,不僅有害社會秩序,並且危及他人安全,行為均
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各該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持有或寄藏時間、持有或
寄藏槍彈數量、未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冷氣學徒、家庭經濟情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88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 案2 罪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 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為被告所有、且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僅餘彈殼,業失子 彈之性能而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 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槍彈,為另案被告劉宣典所 有,且另案仍在審理中,自宜於另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 枝 A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BERETTA 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含彈匣1 個 2 制式子彈5 顆 口徑9×19mm;原有8 顆,採樣3 顆試 射後餘左列5 顆 3 非制式子彈3 顆 口徑9mm 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 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原有4 顆, 採樣1 顆試射後餘左列3 顆 4 非制式手槍1 枝 B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 個 5 制式子彈3 顆 口徑9×19mm;原有6 顆,劉宣典試射 1 顆後餘扣案5 顆,採樣2 顆試射後 餘左列3 顆 6 彈頭1 顆 7 鋼瓶2 支 8 彈丸73顆 9 海洛因2 包 另案偵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