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號
NTDM,114,訴,1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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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54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湘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借款及肖像權使用同意契約書」上立同意書人丙方欄下
偽造「黃湙庭」之署名壹枚及立約定書人欄及第六條、第七條記
黃湙庭處,偽造「黃湙庭」之指印貳枚;未扣案票號CH492896
號、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金額欄旁偽造「黃湙庭」之署名壹枚、
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李湘筠黃湙庭之母。李湘筠因急需款項,以通訊軟體LI
NE聯絡洽詢借款機會,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杰」
之人同意借款,並約定會面之時地。
二、李湘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寧路某處不
詳廟宇處,向「張杰」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際,「
張杰」要求李湘筠提供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李湘筠明知未得
黃湙庭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接續
在「借款及肖像權使用同意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之
立同意書人丙方欄下偽簽「黃湙庭」之署名1枚,復在契約
內容中立約定書人欄及第6條、第7條記載黃湙庭處,以按用
李湘筠自己指印之方式,偽造「黃湙庭」之指印2枚;又在
票號CH492896號、金額6萬元、未記載發票日、發票人李湘
筠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金額欄旁,偽簽「黃湙庭」之署
名,並以按用李湘筠自己指印之方式,偽造「黃湙庭」之指
印1枚。以表彰黃湙庭同意為李湘筠向「張杰」借款6萬元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李湘筠完成本案契約書及未記載發票
日之本案本票後,當場將本案契約書及本案本票交付「張杰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湙庭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湙庭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契約書影本(警卷14頁)
、本案本票影本(警卷15頁)、簡訊紀錄(警卷19至20頁)
、客戶資料表(警卷16至17頁)、領款收據證明書(警卷18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黃湙庭」署名及「黃湙庭」之指印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本案契約書及本案未記載
發票日本票之私文書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向「張杰」提供其借款
6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先後偽造本案契約書、本案本票
並同時交付「張杰」而行使之,被告所為,在主觀上係出於
同一目的,且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行。
(二)本案契約書上,經被告偽造之「黃湙庭」署名,僅有立同意
書人丙方欄下一枚,另偽造黃湙庭之指印共2枚,已如前述
。至在本案契約書內容欄部分,由被告在「立契約人:下稱
丙方,即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欄、第6條之「丙方」欄內、
第7條之「丙方」欄內,各記載黃湙庭字樣部分,均屬契約
之內容記載。因契約內容得不由本人親自書寫,故此3處之
黃湙庭」記載,並非刑法上所定之署押。起訴書記載被告
在本案契約書偽造「黃湙庭」之簽名「4枚」(或沒收欄記
載之6枚),應為偽造簽名1枚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網路愛情詐術,而急於
借款,因「張杰」要求被告提供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致
生本案犯行之動機。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之關係。被告在本
案契約書及本案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及
指印,並交付「張杰」而行使之犯罪手段。被告行使偽造之
上開私文書,造成告訴人枉負債務連帶保證人責任,並代被
告清償「張杰」共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於並無犯罪
錄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8萬元態度,已得告訴人
諒解等情,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兼衡被告國
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與女兒、孫女共
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顯有悔意。被告經此次教訓,
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契約書上
立同意書人丙方欄下「黃湙庭」署名1枚,契約內容中立約
定書人欄及第6條、第7條記載黃湙庭處之指印共2枚,均為
偽造之署押;另未扣案之本案本票上金額欄旁「黃湙庭」署
名1枚及指印1枚,亦為偽造之署押。本院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應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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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