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賈寶玲
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駱晁偉律師
被 告 施百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
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三、查自訴人前以同一之自訴內容,認被告施百駿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而提出自訴,並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以114年度自字第1號(下稱前案)繫屬本院等情,經本院
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案自訴狀影本(院卷第89至
137頁)及自訴人陳報狀(院卷第139頁)在卷可參,且本案
自訴代理人及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本案自訴事實
與前案相同(院卷第153頁)。故本案之被告及被訴之犯罪
事實既與前案相同,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已合法自訴在先
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不許就已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