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71號
NTDM,114,聲,37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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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穎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詳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
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
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
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然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具
「被告邱昱穎、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該書狀尾則載明
「具狀人邱昱穎、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惟並未有被告
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顯見本件係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
。然本件聲請人非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自非
適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未合。至於上開物品固經本院
認與本案持有毒品無關而不為沒收諭知,惟本案業經被告提
起上訴,系爭物品是否確定毋需宣告沒收,容屬未定,茲為
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
發還,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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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