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科控字第1號
114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
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銘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
制住居於南投縣○里鄉○○路○段000號,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
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捌月,並應於每日七時至二十一時,拍
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宗銘皆已認罪,沒有串證之
虞,被告罹有肝癌,需要去電燒手術治療,如有家人在旁陪
伴在身邊較為安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許
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另按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
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審理在案(下稱本案),
且被告坦承犯行,綜觀卷內客觀事證及證人證述,堪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已於114年6月13日經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
附卷可參。雖因被告坦承犯行而未傳喚證人作證,被告已無
勾串證人之虞。惟本案後續仍有上訴審程序,另若最終為有
罪判決確定,更有刑事執行程序,故仍有確保被告到庭就審
及接受執行之需要。審酌被告所涉罪數眾多(共8罪),其
中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之最輕本刑更為5年
有期徒刑,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
㈢考量被告從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近4個月,本院認目前已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為殘障身分,且罹患肝癌及家庭經
濟狀況,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許可停
止羈押。惟參酌被告所涉犯嫌為重罪,為防止被告逃亡,本
院認上開停止羈押宜附加防逃條件,爰一併諭知限制住居於
被告所陳報之地址(南投縣○里鄉○○路○段000號),及限制
出境、出海8個月,另諭知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8
月暨定期拍照回傳之必要。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經合法傳
喚無故不到庭、違反上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
拍照回傳之諭知,或破壞科技監控設備、超出科技監控設備
範圍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10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