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6號
NTDM,114,聲,356,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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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培鑫 男 (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1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培鑫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個月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培鑫(下稱被告)雖為大陸
地區居民,但自幼來臺與母親共同生活至今,與大陸地區之
父親無任何聯繫,再無可能回到大陸生活,並無逃亡之虞,
希望能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
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
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
、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依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
、提領畫面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往返兩岸
相當容易,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提領次數非少,亦有反覆實
施之虞,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審理終結,定於同年6月26日
宣判。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本案既已審理
終結,且被告自遭查獲日起迄今已羈押相當期間,併權衡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
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
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 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刑事司法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限制 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 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 示之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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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