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7號
NTDM,114,聲,327,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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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俊毅



選任辯護人 高國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毅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俊毅(下稱被告)願提出保
證金,希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
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
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
、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依被告之自白、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轉帳截圖、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交付現金照片、扣案之工作用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工作證照1張、收據及合約書照片、職務報告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所述,於本案犯行前,另有多次依指示前往彰化、台中等地點與人面交款項並轉交上手之情形,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審理終結,定於同年6月18日宣
判。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本案既已審理終
結,且被告自遭查獲日起迄今已羈押相當期間,併權衡國家
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
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
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採 取保全被告接受刑事司法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限制住 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 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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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