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9號
114年度聲字第286號
114年度聲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煒恩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耀鈞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17號、113年度偵字第8650號、114年度偵字第761號、114年度
偵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恩、葉耀鈞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參日
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煒恩稱父親痛風無法工作需要照顧,
希望交保把家人及小孩安頓好等語、被告葉耀鈞則稱對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供出上手,希以具保取代羈押之處分,即
可防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等語。
三、被告林煒恩、葉耀鈞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依其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重大,被告2人所犯為重罪,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有逃亡之
虞,另本案被害人高達60餘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及審判,而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並於114年4月23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訊問
被告2人後,衡量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重大,本案被害人眾
多,可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2人所涉指揮
組織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責,罪責非輕,依其合理判斷,
應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被告2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認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本院判決後被告2人仍
可上訴,尚未終局確定,並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
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等一切情狀,實無法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仍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且被告2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
被告2人均自114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被告2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此與羈押
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尚不影
響上開結果之判斷。故上開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