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67號
NTDM,114,毒聲,67,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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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50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
偵字第147、148、149、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租
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
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緝竊盜
案件,發現被告在場並為通緝犯,被告經警逮捕並同意於同
日1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7月28日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處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
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5時5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查處,經屋主同意
警方進入後,發現被告在場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復經被告同意而於同日7時48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7月14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永悅飯店第
62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
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緝
毒品案件,發現被告在場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5分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3年10月17日18時許,在臺南市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
月18日15時43分許因被告另涉詐欺案而為警逮捕,經警得被
告同意於同日16時4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而其各次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112年10月8日尿液
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搜索
同意書、搜索照片、113年7月2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
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13年7月1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13年10月1
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
3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據前揭說
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為有理由。且
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有多件起訴、判刑及待
執行徒刑案件等情狀,乃認不適宜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逕向
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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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